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3283号
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经济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4930690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莒县经济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58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城阳建筑公司与经开投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阳建筑公司为经开投公司承建莒县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阳建筑公司为经开投公司承建莒县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合同签订后,城阳建筑公司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经开投公司使用。上述两工程经莒县阳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总价款为102817261.32元,但经开投公司至今尚欠城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4587000元未付。
经开投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被告只是受莒县政府和莒县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委托代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莒县人民政府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两份,项目名称分别为莒县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创业园二期工程)、莒县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以下简称制造产业园工程),约定若城阳建筑公司中标,必须设立分公司,工程竣工交付后,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结算预留5%质保金,其余投资费用3年内分3次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若城阳建筑公司不能中标,则框架协议无效,莒县人民政府指定经开投公司作为实施主体,保证资金按期归还。
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8月17日,经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城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莒县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创业园二期工程)和莒县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以下简称制造产业园工程),资金来源均为财政资金。创业园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制造产业园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9日。付款周期均约定为:工程竣工交付后,3个月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结果,预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所有投资费用3年内平均分三次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后经莒县阳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创业园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6767094.33元(2018年11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制造产业园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050166.99元(2018年4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
根据城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莒县财政局的两份督办事项汇报,按照目前的财政收入体制,开发区项目实现的收入全部归属开发区统计,县与开发区按60:40的比例分担。现城阳建筑公司请求经开投公司按照县与开发区分担的60:40的比例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创业园二期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76767094.33元,扣除5%的质保金3838354.72元,经开投公司应负担余款的40%为29171495.84元[(76767094.33元-3838354.72元)×40%],经开投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27日付款50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0万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6月5日付款150万元、2021年2月19日付款112.9万元,已付款共计1102.9万元。经开投公司就创业园二期工程还应付款18142495.84元(29171495.84元-11029000元)。
制造产业园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6050166.99元,扣除5%的质保金1302508.35元,经开投公司应负担余款的40%为
9899063.46元[(26050166.99元-1302508.35元)×40%],经开投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330万元,2021年2月19日付款42.8万元,已付款合计为372.8万元。经开投公司就制造产业园工程还应付款6171063.46元(9899063.46元-3728000元)。
经开投公司主张,两个合同涉及的工程,应当分包诉讼;从付款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经开投公司只是负责把财政拨付的资金代为转付给城阳建筑公司,经开投公司并非付款主体。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8月17日,经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城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城阳建筑公司就创业园二期工程和制造产业园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价款已经审计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余款3年内付清,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因创业园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制造产业园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至今均已满3年,对于除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之外的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审计价款40%的比例支付过高,应以按照扣除5%质保金之后余款的40%支付为宜。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利息应自该两工程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年满3年之日开始计算,也即创业园工程尚欠款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制造产业园工程尚欠款的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但因现在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应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20%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上述两工程的合同均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但这只是被告资金来源的问题,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涉案两工程的合同主体一致,且工程价款均已经审计完毕,原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应当分别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是否逾期及逾期的原因、损失数额等,对被告因此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经济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莒县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8142495.84元及利息(以1814249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20%计算);
二、被告莒县经济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莒县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工程的工程款6171063.46元及利息(以6171063.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20%计算);
三、驳回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36元,减半收取82368元(原告已经减半交纳),由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莒县经济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