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2224号
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353753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527号,青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MA3MB5GN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日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食品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31326元及违约金、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日照**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15981.31元,截止2019年9月5日产生利息461982.21元。2019年9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77963.52元,该款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446637.52元,剩余531326元久拖未付。
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达成还款协议属实。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于20222年5月13日全部付清。涉案借款利率为月息一份,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贷款利率,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日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属实。被告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依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现被告不再对涉案借款及相应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15981.31元。2019年9月6日,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日照**食品有限公司(丙方)、***(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三方一致确认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15981.31元及利息461982.21元,共计1977963.52元;对于该款项,被告日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代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四被告经营状况好转或产生利润时,应首先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否则应承担合同总款项20%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77963.52元,本金197万元至2019年10月按照月息一份计息,并于2020年1月开始归还本金,每月还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日照市莒县金穗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日照**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且本金也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为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为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拖延付款期间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且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且本金也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经弥补了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现再次主张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