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2民初3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夏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4294458。
主要负责人:***,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镇财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庄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庄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城阳建筑公司变更***为***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庄政府变更***为***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庄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488460.21元及利息;2.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0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莒县夏庄石屯社区草岭村花园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莒县夏庄石屯社区草岭村花园18#、19#、20#、25#、26#、27#、28#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总造价为37008896.2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204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8460.2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夏庄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草岭村花园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审计完成后扣除质保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但是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份,因为村民急需住楼,所以一些村民就搬上住了,并不存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双方之间也没有交接手续。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确定数额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约定的是工程价款审计,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涉案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住户村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历年支出的维修费达30万元,且还需要继续维修。由于原告所建涉案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要求应当减少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所述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给予赔偿,并由原告承担后续维修费用。
夏庄政府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维修费用30万元,同时判令反诉被告继续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楼房,如果不能维修,反诉原告另行委托单位维修,修复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草岭村花园》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反诉原告对《草岭村花园》工程项目进行验收;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莒县夏庄镇石屯草岭村花园施工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对夏庄镇石屯社区草岭村花园18#、19#、20#、25#、26#、27#、28#住宅楼进行建设,由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反约定,所建楼房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到现在没有向反诉原告交付草岭村花园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通知反诉原告验收。2014年10月,部分村民搬进楼房,村民入住后,发现楼房存在漏水、渗水、墙体渗水、墙体断裂等质量问题,村民无数次通知反诉被告修理,但是反诉被告一直没来,草岭村经济合作社只能自己出资维修,截止现在已经支出30万元,但是楼房的质量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夏庄政府申请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城阳建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反诉被告建设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自交付使用至今已九年之久;2.反诉原告并不是涉案楼房的使用方,反诉原告主体存在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反诉原告主张的应当由反诉被告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也与事实不符,项目的验收应当由反诉原告向住建局申请验收,后才会通知施工方即反诉被告交付相关材料,反诉原告迟迟不申请,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日,夏庄政府(甲方)与城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莒县夏庄镇草岭村花园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草岭村花园18#、19#、20#、25#、26#、27#、28#住宅楼。二、进度:2013年12月1日前19#、20#楼交付使用。18#、25#、26#、27#、28#楼2013年12月底主体完成,外墙抹灰完成,2014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三、拨款:2013年8月份拨款300万元,9月拨款300万元,10月拨款200万元,11月拨款300万元。2014年装饰至竣工期间拨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竣工2个月内审计完成后,扣除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预期不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标准:执行鲁建标发(2003)3号文件《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2013)7号文件,土建安装人工费53元/工日,装饰人工费53元/工日,措施费按实结算,材料价格结算双方签字为准。2014年10月1日,《草岭村花园》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村民陆续入住后,夏庄政府自2013年2月份至2022年1月份分26次共计付款21520436元。
涉案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款未作约定,城阳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23年3月24日,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草岭村花园18#、19#、20#、25#、26#、27#、28#住宅楼总造价:鉴定项目总造价37008896.21元,其中签证部分:2221498.56元。城阳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万元。夏庄政府向本院提交施工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竣式资料、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技术交底、原材料合格证、施工记录、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工程、分户验收等。夏庄政府还主张维修费用并提交楼房漏水照片一宗,城阳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房屋交房使用至今已达九年之久,并且证据中的照片是房屋的现状,并不能证实交房使用后到质保期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城阳建筑公司与夏庄政府签订的莒县夏庄镇草岭村花园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项目鉴定总造价和被告已付款数额计算,夏庄政府尚欠城阳建筑公司15488460.2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到付款期限,夏庄政府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应当即时履行;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判决分期给付。根据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判令分期付款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扣除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本案工程未进行审计,涉案工程款数额于2023年经鉴定后才确定下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城阳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15488460.21元为基数,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夏庄政府反诉要求城阳建筑公司交付《草岭村花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原告对《草岭村花园》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习惯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进行竣工验收,再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工程已经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草岭村花园》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城阳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有义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夏庄政府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夏庄政府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确定工程造价的义务,本案工程造价长期不能得到确定,直到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故鉴定费用按照50%的比例由双方分摊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再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再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8460.21元及利息(利息以5488460.2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反诉被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向反诉原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交付《草岭村花园》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对《草岭村花园》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被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草岭村花园》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5万元;
六、驳回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731元,由被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夏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450元,反诉被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