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怀祥,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润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濂溪小区11栋。
法定代表人:何亮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平,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第三人:邓贵林,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润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邓贵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以伤势未作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丽
书 记 员 唐艳芳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