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723号
原告: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天府名城**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3553512。
法定代表人:石东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正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淄博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9665.18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8660元(利息按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询证函出具后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支付诉讼保全保单保险费4500元,合计2952825.1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中的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暂定价为8777198.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且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2869665.18元,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增项、签证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额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单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中的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为8777198.13元。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附合同条款、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合同清单、工作范围示意图等。
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自2017年5月至当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91万元。2019年3月,被告给原告寄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淄博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欠贵公司工程款2869665.18元。对该函,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暂估工程成本系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8777198.13元,以暂定总价减去已支付金额5910000元,基本等于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截止2018年12月21日欠2869665.18元,但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据实结算,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额。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过结算文件。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市政道路项目造价结算值为7017571.35元;2、原被告争议事项造价257936.96元,对争议部分,供本院参考,由本院审判执行。
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结论第2项争议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是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被告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各分承包施工单位具体施工,其不参与实际施工。签证单第16项至22项系我公司实际完成后,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首先签订对上的《工程量签证单》,之后被告再与我公司签订对下的《工程量签证单》。签证16项-22项是被告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对上《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中被告与监理公司均签字确认,我公司持有该签证单的原件,签证单中的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均在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内,且2021年11月18日,鉴定中被告派出的造价核对人员也明确承认签证16项-22项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只是被告尚未给我公司出具对下签证单。同时,签证1—15项中有被告项目经理李志宝签字确认,因此鉴定意见以“甲乙双方未签字,并与前期签证格式不一致”为由,将签证16至22项列为争议内容不能成立,该部分工程造价257936.96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对鉴定意见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第5页《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市政道路项目造价汇总表》第6项材料调价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上调价格明细表,未有我方签章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5页《争议事项汇总表》工程造价257936.96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签证单未经我方盖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及我方任何人员也从未确认该部分由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总进度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22份、价格调整明细、施工做法图纸、工程款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询证函情况说明、被告付款系统截屏,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按照《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根据采纳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各自举证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认定: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对于鉴定意见书第1项涉案市政道路项目造价结算值为7017571.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第5页《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市政道路项目造价汇总表》第6项材料调价差,未有被告签章认可,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经查,该调价表有被告工作人员李胜伟签字认可,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被告争议事项造价257936.9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争议造价,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6项至22项签证,签证中明确载明施工位置、施工内容、工程量,均有被告项目经理李志宝及监理单位张生签字确认,虽无原告人员签字,但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3日工程量签证单、4月25日手写签证单、6月16日的工程量草签单等监理单位张生签字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也能做出合理说明,被告虽否认,但在原告举证后,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宗签证单所载明工程由第三人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并且依据双方“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的约定,和被告已付工程款591万元也能相互印证大体吻合,本院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造价257936.96元,应系原告施工,计入工程造价,冲抵被告已付59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5508.31元。
关于焦点2,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按照《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5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已完产值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16.1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以上合同条款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约定竣工期限2017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底工程竣工,并将竣工结算手续提交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过结算文件,但认为涉案工程仅是一部分,整个工程交付业主才是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且其认可收到原告结算文件,但当庭又不提供,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出具审定结算报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涉案工程推定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项目建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到2019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期满。所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拖欠工程款,被告辩解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确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应从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136550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508.31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365508.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90元,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圣前
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