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321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天府名城3号商住楼4-304室。
法定代表人:石东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第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正兴公司称,桓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第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隆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97364元。2015年4月3日,隆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隆泰公司将其对异议人的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异议人。以上事实,桓台法院已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第5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予以确认。异议人与隆泰公司并无其他经济来往。再者,桓台法院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冻结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数额,异议人也不予认可。异议人与隆泰公司已不存在协助执行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62条、第63条规定,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第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撤销冻结被执行人隆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97364元,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实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接受债权说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共计229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付;逾期支付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隆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第514号。2015年4月27日没本院作出(2015)***第51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隆泰公司的银行存款239736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4月24日,本院向正兴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正兴公司协助法院冻结隆泰公司在正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39736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2015年4月2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隆泰公司、**、***、昊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第515-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隆泰公司在正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4月3日,债权人隆泰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正兴公司。故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正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634204元。并向正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还查明,2012年9月28日,正兴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正兴公司将桓台县马桥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标段九)工程发包给隆泰公司。隆泰公司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2015)桓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2015)***第515-3号执行裁定书、(2015)***第51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包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接受债权说明、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5)***第515-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隆泰公司在正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4月3日,债权人隆泰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正兴公司。该裁定书业已生效。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正兴公司发出(2015)***第51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正兴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隆泰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本院认为,本院所执行的(2015)***第514号执行案件,***并非被执行人,而本院在(2015)***第515-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了隆泰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所以本院再要求异议人正兴公司协助执行无任何依据。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第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撤销冻结被执行人隆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97364元,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第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撤销冻结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97364元,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巩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