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霍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