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北方某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2344号 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朝阳南大街南沟头保沧高速出口东行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0792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69285971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与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茆公司)建设 -2-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887.94元,利息40212.01元(以219887.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6年7月19日起暂计算57个月敞口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983.19元,以上合计293083.1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就被告发包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北方**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动场工程签订《北方**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面积5038.55㎡,人造草坪足球场面层面积4052.7㎡,签约合同价格为126226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塑胶跑道为154元/㎡,人造草坪足球场为120元/㎡,如存在实际施工量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的量差可按照综合单价据实调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工期6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过程中,因基础施工面积变动、运动场四个角增加铺塑胶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原告实际铺装面积:人造草坪4240㎡,塑胶跑道5845.16㎡,总面积为10085.16㎡,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另外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还产生羽毛球场地专业运动 -3- PVC地板(绿色水晶砂4.8㎜)216㎡;羽毛球地板基层硅PU处理37㎏材料;专业比赛羽毛球柱(含网、160㎏配重)2副;羽毛球场地地垫(红色0.9×15m)2条;羽毛球场地座椅(PU高靠背4位带茶几)2套,过街天桥塑胶96㎡等增量工程。工程按期完工后,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87.94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付款事宜但始终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超达公司向法庭提交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月付款申报表、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动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工程竣工面积、合同外项目(内容)工程量核定单、签证单、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单、关于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增量剩余工程款履行问题律师函、证人**证言、结算书,拟证明其主张。 **茆公司辩称,超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茆公司没有违约,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资料,已包含原告诉争的增加的工程量,**茆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1262260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茆公司向法庭提交竣工结算书、付款证明,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茆公司 -4- 作为发包方,超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北方**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塑胶跑道5038.55㎡,人造草坪4052.7㎡,签约合同价格为126226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附件2载明,塑胶跑道综合单价154元/㎡,人造草坪足球场综合单价120元/㎡,如存在实际施工量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的量差可按照综合单价据实调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工期60日)。 施工过程中,2016年7月,超达公司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进度月付款申请表》,请求审核支付2016年6月完成工程项目资金1262260元,监理公司**予以认可,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因基础施工面积变动、运动场四个角增加铺塑胶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原告实际铺装面积:人造草坪4240㎡,塑胶跑道5845.16㎡,总面积为10085.16㎡,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2016年9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江西科能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茆电厂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超达公司加盖印章请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实际铺装面积出具竣工图。2016年11月,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署《合同外项目(内容)工程量核定单》,载明人造草坪足球场增加面积187.3㎡,塑胶跑道增加面积806.61㎡。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还签署一份《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1.羽毛球场地专业运动PVC地板(绿色水晶砂4.8㎜)216㎡;2. -5- 羽毛球地板基层硅PU处理37㎏材料;3.专业比赛羽毛球柱(含网、160㎏配重)2副;4.羽毛球场地地垫(红色0.9×15m)2条;羽毛球场地座椅(PU高靠背4位带茶几)2套;5.过街天桥塑胶96㎡。 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结算书》,其中竣工验收表载明的建筑面积有:人造草坪4240㎡,塑胶跑道5845.16㎡,羽毛球场地216㎡,天桥塑胶96㎡,合同造价1262260元,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但在结算费用汇总表中,仅有合同价款1262260元,工程量差调整和现场签证栏为空白。 2018年12月5日,施工单位申请支付质保金126226元。**茆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包括罚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262260元。 2021年2月1日,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受超达公司委托向**茆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合同增量剩余工程款履行问题律师函》,载明“增量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尚欠付工程款219887.9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0.5.2款约定,贵方应当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贵方已严重超出约定的支付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6-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1262260元无争议。**茆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9年7月31日、证人**证言及超达公司陈述能够证实,超达公司一直在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对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该表记载的建筑面积已包含增加工程量,合同造价为1262260元,超达公司再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竣工结算书是一系列文件材料,并非仅一份竣工验收表,还包括结算费用汇总表,从该表能够看出1262260元仅为合同价,并不包含工程量差调整和现场签证内容,而超达公司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内容有三方签字确认,施工内容明确,因此该价款并非最终审定价,该表不能推定超达公司认可最终工程价款为1262260元,**茆公司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具体金额,合同附件2对综合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即塑胶跑道154元/㎡,人造草坪足球场120元/㎡,结合《施工合同》第9.1.11(1)项“工程量的量差按照合同综合单价据实调整”的约定,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增量工程价款为146693.94元(154元×806.61㎡+120元×187.3㎡)。羽毛球场地设施设备及施工单价没有约定,超达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律师函中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19887.94元,核减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增量工程价款后为73194元,其中过街 -7- 天桥塑胶单价与塑胶跑道单价一致,结合《施工合同》第10.5.2款约定,支持超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9887.94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超达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8日提交结算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署的竣工结算书中不包括增量部分,因此本院支持自律师函出具后28天开始即2021年3月1日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超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已经支持迟延付款利息,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219887.94元及利息(以21988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计2848元,由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保定市超达体育设施 -8- 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