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燕,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涵正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8)苏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2.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由泽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再审情形。1.二审判决引用失效的司法解释条款。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行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第一款内容。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损害公司权益”,只有损害公司权益,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涵正公司与江苏泽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之间仅存在1次借款及6次还款。具体是涵正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借款863万元给泽宇公司,泽宇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银行归还涵正公司6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归还涵正公司40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归还涵正公司123万元,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银行归还涵正公司30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归还涵正公司20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归还涵正公司280万元,共计6次,总金额为859万元。上述事实均有原始会计凭证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实际泽宇公司尚欠涵正公司4万元,即使损害涵正公司权益也仅为4万元。2.如果认为涵正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始会计凭证无法全面反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可以对泽宇公司与涵正公司之间的资金是否抽逃出资情况进行审计。涵正公司也多次在一审、二审中提出可以进行审计,审计后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到底涵正公司有多少资金没有从泽宇公司收回就一目了然了。涵正公司再次申请对两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甚至全面审计。3.本案中如泽宇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那泽宇公司的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还款,泽宇公司归还859万元的性质将无法认定,会导致一系列的法律关系错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涵正公司主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泽宇公司已经偿还涵正公司859万元,***和***不符合抽逃出资情形。但***、***、涵正公司既未提交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的约定,仅提交泽宇公司向涵正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转款用途也未载明是归还借款。且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泽宇公司转给涵正公司的绝大部分钱款也于转款当日立即转出,故***、***、涵正公司主张涵正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和***在向涵正公司缴纳出资款的当日即将全部出资额转移至***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泽宇公司,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转移全部出资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涵正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