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初164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48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芸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泽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斯普莱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1月9日以(2017)苏10执异66号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服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向本院提起不予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吴大鹏;第三人斯普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泽芸公司与斯普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3853126.55元、管道支架费148971.38元、膜材费1340900元,计5342997.93元,扣除斯普莱公司已支付的250万元后,斯普莱公司应向泽芸公司支付2842997.93元;二、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增加的费用29.7万元;三、斯普莱公司向泽芸公司支付现场材料款50352.67元;四、斯普莱公司赔偿泽芸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57850.1元;上述合计3348200.7元,由斯普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泽芸公司支付。斯普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斯普莱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泽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泽芸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斯普莱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两股东抽逃注册资金863万元。本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在缴纳出资863万元的当天,即将该款转往***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泽宇公司,本院未能查控到斯普莱公司任何财产,债权人泽芸公司的债权分文未受清偿。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斯普莱公司的两名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公司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2017)苏10执异66号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斯普莱公司不能清偿泽芸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6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斯普莱公司不能清偿泽芸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服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不予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执行法院作出(2017)苏10执异66号裁定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抽逃出资。斯普莱公司与江苏泽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斯普莱公司将863万元借给了泽宇公司,后该公司陆续将全部借款归还。2、斯普莱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以执行,并非不能清偿债务,故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具备。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原始会计凭证6份。证明目的:泽宇公司返还了斯普莱公司859万元的借款。2011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还款6万元;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还款400万元;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还款123万元;2012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还款30万元;2012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还款280万元。6份凭证证明还款给斯普莱公司共计859万元。
2、2017年1月6日工程款催要函以及相应的公证书。证明目的:斯普莱公司在山东洪达公司有460万元工程款可供执行。
被告泽芸公司辩称,原告应缴纳的863万元注册资金,在2011年2月17日汇入斯普莱公司,但该笔款项当日就汇往泽宇公司,泽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的原告***,两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原告称在后续的一年中陆续还款,但是根据银行流水查明,基本上绝大多数还款在转入的当天立即转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斯普莱公司的任何资产,也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斯普莱公司对山东洪达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对于该笔债权山东洪达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予以否认。两原告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
1、斯普莱公司、泽宇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明目的:两公司的股东登记及应认缴的注册资金等情况;
2、斯普莱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2011年2月17日原告抽逃出资情况以及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斯普莱公司于2009年2月2日成立,初始登记股东为江都市斯普莱环保设备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90万元,由两名股东分别认缴763万元、327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分期缴足。首次出资227万元,由股东***于2009年2月1日之前缴纳。2009年7月1日,江都市斯普莱环保设备厂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斯普莱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7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此70%注册资本还未投入,需由***于2011年1月25日前投入到位。2011年2月17日,***、***分别缴纳投资款100万元、763万元,汇入斯普莱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营业部账户。2011年2月17日,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富会江验(2011)25号《验资报告》载明,斯普莱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认缴注册资本763万元,占股比例为70%;***共认缴注册资本327万地,占股比例为30%。斯普莱公司2014年涉诉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1年2月17日,斯普莱公司农行江都支行营业部账户转账汇出863万元,该笔款项汇往泽宇公司。泽宇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抽逃了863万元注册资金?
原告提出,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认缴的863万元注册资金汇入斯普莱公司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斯普莱公司当天将863万元转汇泽宇公司,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往来,在斯普莱公司企业账册中都挂了借款往来。此后一年多时间内,汇泽宇公司分6次将859万元还给了斯普莱公司。两原告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故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提出,斯普莱公司与汇泽宇公司是关联企业,都是由***控制的企业。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否认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两个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实缴资本是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出资后再抽逃其出资财产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斯普莱公司注册资本1090万元,***、***在缴纳出资863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79.17%)的当天即将该款转往***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泽宇公司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五个法定情形,***、***将863万元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当天转出,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泽宇公司与斯普莱公司是***控制的关联企业,泽宇公司多次与斯普莱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并不能认定是泽宇公司归还斯普莱公司借款,更不能认定是将抽逃的注册资金返还。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未能查控到斯普莱公司任何财产,债权人泽芸公司的债权分文未受清偿,原告所称的山东洪达公司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确认。本院(2017)苏10执异66号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斯普莱公司不能清偿泽芸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763万元范围内对斯普莱公司不能清偿泽芸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戴 涛
审判员 钱鹏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