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071号
原告:上海合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被告:上***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燕。
原告上海合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宁波、青浦、金山石化、浦东等地承担钢结构加工业务,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77,579.16元。后被告仅付款45万元。此后,原告另为被告在银海、新昌、宁海等地承接项目,被告未支付工程款52,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57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接项目。2014年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虞广萍就项目款结算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宁波逸盛二期项目,合同价为51万元,已支付25万元,未支付209,000元,质保金51,000元;青浦污泥项目,合同价233,700元,已支付20万元,未付33,700元;金山石化项目,合同价17,000元,未付款17,000元;洪达化工项目,合同价为401,800元,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06,052.80元,已付款80,360元、5,000元、7万元及保险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
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新昌制药厂板框房间膜吊顶;被告按原告图纸要求,完成板框房间钢骨架材料的供应、制作、安装、验收及膜安装,合同价款为33,000元;合约签订后,被告支付2万元预付款,安装完成后支付1万元进度款,剩余3,000元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成。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后累计付款55万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就宁波项目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2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付款20万元,于2016年春节期间现金付款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4年6月20日情况说明、虞广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279,579.16元,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虞广萍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被告就宁波逸盛二期项目、青浦污泥项目、金山石化项目、洪达化工项目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661,392.80元。后原告确认被告自上述情况说明出具后累计付款5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92.80元。原告虽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一份,主张被告在山东洪达项目欠款为(376,616.66+7,900)元,河南郑州项目欠款为82,362.50元,银海、新昌、宁海等地项目欠款为52,000元,但该份付款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已实际完成承揽工作或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9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原告上海合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被告上***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海
审 判 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傅继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