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84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泽芸公司赔偿**医疗费3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X11天)、误工费15893.7元(2015年度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误工天数108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X20年X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477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计算,22628元+14849元)、护理费1100元(当地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天X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元(10元/天X11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035元;2.泽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与泽芸公司的***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协议,**承揽泽芸公司的除臭构筑物塑钢门窗制作安装。9月17日,**在安装塑钢门窗的过程中被机械抓住脚后跟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035元。泽芸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多次找泽芸公司协商赔偿,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在从事泽芸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泽芸公司未给**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泽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塑钢门窗安装协议、答辩状、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合作医疗结算费用明细(复印件)、合作医疗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中心报销专用章)、急诊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证明信一份、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诊断证明书十七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
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自(2015)黄民初字第2694号**诉泽芸公司、青岛胶南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调取了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如下:2014年,泽芸公司自中科成公司处承揽了除臭设备安装工程。8月23日,***履行泽芸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协议,由*****公司承揽的除臭构筑物塑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双方约定本项目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形式,工程内容所需材料均由**提供,其中门窗塑钢材料品牌为海螺,玻璃为钢化玻璃,具体型号按现场总包提供图纸及要求;工期为自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天;塑钢窗计款68000元、塑钢门计款10400元,合计78400元,此费用包含为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如人工费、材料费、临设费、运输费、安全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脚手架等所有;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除臭构筑物塑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施工时,没有在构筑物外面搭建脚手架。9月17日16时许,**在安装塑钢门窗的过程中被机械抓住脚后跟从距地面3米多的高处摔下。**称,该机械用来粉碎污水垃圾,由中科成公司提供。**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8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踝开放性损伤、右踝跟腱部分撕脱、右跟骨部分缺如、××。住院期间,**于9月19日被行清创+探查+肌腱吻合术的手术。**住院共计11天,于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经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中心报销,**个人实际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978.42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3158.42元。**受伤后,泽芸公司未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在审理(2015)黄民初字第650号**与中科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1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足踝跟部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110号,其父亲***与母亲***另外生育了三个女儿,***已经死亡,***于1949年8月14日出生。**与妻子***2004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次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泽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预交公告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履行泽芸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签订书面协议,由**为泽芸公司承揽的中科成公司除臭构筑物塑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工程款合计78400元,此费用包含为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工程完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双方明确约定本项目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形式,工程内容所需材料均由**提供,因此应当认定**与泽芸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员对除臭构筑物塑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无相应资质,但是社会阅历丰富,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应当预见到登高作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却过于自信,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右足踝跟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因此**对自己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泽芸公司作为定作人,未严格核查**的施工资质,具有选任的过失,并且未完全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泽芸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
本院还认为,**提供的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合计3158.42元。**住院共计1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护理人员一人,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亦为1100元。**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有权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右足踝跟部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需要抚养母亲以及两个女儿,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477元;以上两项合计1246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伤之日为2014年9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月8日,**主张误工时间为108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5年度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误工时间,误工费计得15893.7元。根据**的住院、出院、复查,并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足以证实**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右足踝跟部损伤程度仅为伤残十级,并且自身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泽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泽芸公司按照30%的过错比例,应当赔偿**医疗费9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7401.9元、误工费4768.11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947.53元;
二、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三、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330元;
四、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1.9元;
五、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4768.11元;
六、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3元;
七、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00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161元,由**负担2358元,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