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770号
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