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53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判令: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6,000元、仲裁费人民币2,675元。仲裁后,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故张家港市盛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上述仲裁裁决支付人民币48,67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30.13元。现被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537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49,305.1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