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凯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18341112C,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48幢4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9628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凯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TTJC2A,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81675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上海美凯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调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泰安灵山-2-CG-012《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泰安合同)、杭州古墩-2-CG-121《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杭州合同)、重庆金科-1-CG-128《物业办公区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重庆合同)、山东博兴-4-CG-S-024《定制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博兴合同),并在泰安合同与博兴合同中约定案涉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合同与重庆合同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签署了上述合同,但上述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系列合同系为了确认项目的合作,但实际上双方的合作并没有围绕合同展开,双方确认需要供货的项目后,以综合合作的方式进行供货,包括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等,均与签订的合同无关,该合同不应成为约束双方综合合作展开的合同,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自然不能约束双方。即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双方合作过程并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本案还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音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项目相关的确认合同均为苏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苏南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都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均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自合作以来,合作项目涉及全国十多个省份,该格式条款给其维权带来了极大困难,苏南公司恶意提供约定好管辖的格式条款,限制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该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苏南公司作为被告,其所在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故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调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南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各自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二、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争议管辖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调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调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均未作答辩。 调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南公司、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向调调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977383.23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15055.23元(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的货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货款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苏南公司、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调公司对苏南公司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该四份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安合同与博兴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无管辖权。杭州合同与重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调调公司与苏南公司之间的纠纷或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或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调调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调调公司提交结算(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其与苏南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苏南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该协议已加盖苏南公司公章。被上诉人苏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仅是双方基于友好协商达成的初步和解意向,对方未明确答复其意思表示,未明确表示是否认可,故该协议后续未邮寄给对方,该协议仅为和解的初步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之日起生效,协议并无对方**,协议未生效也未履行,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更未生效。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当时沟通将上述协议发给对方仅希望达成初步和解意向,且对方后续未明确答复也未能按照和解意愿期限安排人员至苏南公司领取转账支票,苏南公司未支付,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已经默认达成的和解意向不再履行,且现在已经履行不能;当时单方希望和解的意思不具有约束力,且表达的和解意向期限已经过期;双方微信沟通的和解意向表示与本案争议无关,仅是因为本案发生后,苏南公司秉持友好协商一揽子解决的意愿就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进行的往来沟通,与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 本院认为,调调公司一审中对于苏南公司提交的案涉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又对于苏南公司提交的案涉四份合同提出异议,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调调公司提出的案涉四份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安合同与博兴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杭州合同与重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调调公司与苏南公司之间的纠纷或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或法院无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调调公司提交的约定有管辖条款的结算(和解)协议,因该协议约定自双方**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仅有一方**且无签订日期,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涉及十二份合同,而本案仅涉及四份合同,诉讼标的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调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