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凯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10465号之一 原告: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48幢4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美凯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调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筑公司)、上海美凯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调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南建筑公司、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977383.23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15055.23元(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的货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货款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苏南建筑公司开展长期合作,由原告向被告苏南建筑公司供货,苏南建筑公司应于收货后的次月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上海美凯龙公司系被告苏南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红星美凯龙集团公司系被告上海美凯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上海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集团公司应对被告苏南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苏南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苏南建筑公司就泰安灵山大街红星美凯龙委管项目、杭州伟量机电五金市场A1地块商业用房项目、重庆金科照母山项目B5-1/05地块3#楼项目、博兴县泰丰苑住宅及爱琴海商业综合体项目等涉案工程进行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争议,双方分别签署泰安灵山-2-CG-012《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泰安合同)、杭州古墩-2-CG-121《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杭州合同)、重庆金科-1-CG-128《物业办公区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重庆合同)、山东博兴-4-CG-S-024《定制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博兴合同)。其中,泰安合同与博兴合同均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合同与重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综上,本案金坛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调调科技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该四份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安合同与博兴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杭州合同与重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或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或本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调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