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247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蕴舟,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3号楼203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九。
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3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陈雨画。
原告***与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需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蕴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DZXW-ZX-2021-01-1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3.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与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运营人确认函》,约定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工程项目,由***作为项目的实际项目承接人和运营管理人。2021年1月14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ZXW-ZX-2021-01-1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自2021年3月1日开始进场对接,若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推进项目且未做出合理的书面解释的,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将全部的保证金予以退回。***于当日即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对公转账方式,将全部保证金500,000元通过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至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2021年3月1日,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并未向***发送任何关于进场对接的书面通知以及任何关于项目未如期对接的书面解释。《协议书》中约定的60日对接期限届满后,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推迟项目的启动,导致项目至今因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因并未实际启动,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亦未向***返还项目的全部保证金。故诉至本院。
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接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室内装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一共5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质量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5万元,签约当日乙方以现金的形式公对公转账到发包方指定账户;另外45万元保证金签约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采用公对公转账的形式到发包方的指定银行。以上两项合计50万元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无条件无息返还到承包方汇兑原路账户。甲方收款账户如下:户名: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账号:441680411447,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营业部。1.在甲方资源充裕的情况下,如乙方有需要,甲方可无偿安排不多于5个办公位供乙方管理人员日常办公和交流使用。2.本协议书签定后的60日天内,如甲方未安排乙方开展装修施工且未向乙方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终止协议后的三日内将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
2021年1月14日上午10时00分,***向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21年1月4日,***与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运营人确认函》,内容如下:“此确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江苏省海安县XX镇XX村XX组XX号,为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装修工程的实际项目承接人和运营管理人。本项目的合约甲方乙方如下:(发包方)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人)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DZXW-ZX-2021-01-14。工程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在上海的长住地址: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联系电话;1580185XXXX。项目承包运营经理人的定义:项目独立运营经理人即是本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实际责任人,最终负责人,即包含项目的盈亏自行负责,也包含工程的安全及法律纠纷自行负责。工程施工中的材料品质、价格:人工的施工工艺、品质等均由项目独立运营经理人全权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收款、质保等事项均由项目独立运营经理人负责。备注:由于本确认函中确认的工程合同中的第十五项约定承包人需要在签约时支付5万现金,签约后两日内支付45万现金,作为承包人对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担保,项目经理人觉得愿意接受并自愿支付,并承诺:万一产生发包方出现任何问题导致两项合并50万的现金风险,由项目承包经理人自行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不对此负有任何责任,并不愿意因此作为法律主体提供给项目承包经理人进行维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项目独立运营经理人附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独立运营经理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签字加手印。”***在该份确认函中签字并摁了手印。
审理中,***表示,涉案项目未按期开工。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借用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现***要求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占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素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逸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