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52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3号楼203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委练庄村11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