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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山与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834号 原告:方金山,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3号楼203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方金山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方金山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金山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方金山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