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835号
原告:***,男,199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3号楼203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