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1民初2383号
原告: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达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禄,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威,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璐,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王磊,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王磊通过手机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给付商砼销售款4,599,435.0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万元(自2021年10月1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5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被告为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大唐向阳风电二期(600MW)工程东二标段提供商砼,约定供应商砼总量为41,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5,395,00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32,496.5立方米。经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商砼销售款12,699,435.00元。至起诉至日止,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商砼销售款4,599,435.00元。该工程为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2021年9月29日,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商砼供应担保承诺,但该承诺尚未履行完毕。
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商砼的价款没有这么多,需要双方确认签字,结算完工后才能计算。我们应当给11,918,492.45元工程款,但是原告诉求是1200多万元,我方不同意。对还款,大唐公司给我们结算完,我们就付款。
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辩称:1.众联建材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为原告,买方为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责任。答辩人与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确实出具了《关于大唐向阳风电厂二期项目商砼供应担保承诺》,但是该担保承诺中明确了,仅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系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根据答辩人向上述四家施工单位提供的担保承诺,要求答辩人承担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2.答辩人出具的担保承诺现已经过保证期间,原告无权依据该担保承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出具担保承诺的时间系2021年9月29日,该担保承诺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承诺中约定的最晚履行期限系2021年11月30日,并且仅对担保函中所明示的四家施工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距今已超过保证期间。3.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款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如约支付,至今为止不欠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85%,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现阶段是应支付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实际完成工程量85,203,989.71元,应付款金额71,993,591.2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商砼销售款及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本目标)中作为总包方依法将本项目分包给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施工,并于2021年签订本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但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在项目中的存在,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商砼销售给黑龙江**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悉,更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订过合同,更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商砼销售款的事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商砼销售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拖欠黑龙江**工程款,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支付商砼销售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5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被告为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大唐向阳风电二期(600MW)工程东二标段提供商砼,约定供应商砼总量为41,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5,395,00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32,496.5立方米。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商砼销售款12,699,435.00元,现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商砼销售款4,599,435.00元。对此,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尚欠款实际应为11,918,492.45元,商砼最后调整价格自己不知道,只能接受按30元\每立方调价,不能接受按50元\每立方的调价。为证明调价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调价告知函,证明调价已经告知,收件人为柏军(庭审核实系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收到告知函,不知道调价事宜。质证当中,经询问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经其当庭证实原告将告知书送到我公司,我接收后转交给了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调价是应当知晓的,况且在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上价款也有明显标注,其并未提出异议。
另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风电工程先发包给了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商砼供应担保承诺,承诺为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欠货款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该担保承诺中明确了,仅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给义务,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商砼价款总价款提出的异议(庭审中同意按30元\每立方结算)。虽然,原告将调价告知函送到工程第一承包人被告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柏军收悉,但柏军已经表示已将其转交给了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调价应当是知晓的,故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大唐向阳风力电厂每月支付我方进度款之日起,我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供方70%商品价款,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尾款。根据此约定,由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之间付款进度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2021年10月19日(混凝土最后浇筑日)为最后竣工日比较合适,并在此之后二个月内为付清原告尾款截止日。具体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执行。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众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混凝土)款4,599,4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12月20日开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或者自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19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俊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