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强清5号
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诸正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业已届满,公司出现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且股东之间尚未就继续经营事项或自行清算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4.50万元共同设立,成立于1997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XXW,经济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销售(凭许可证经营),润滑油脂、油桶、汽车配件的销售,洗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199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8年6月6日,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决定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公司章程另约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现在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业已届满,股东之间尚未就继续经营事项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陆韵华
审 判 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