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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唐昭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 委托代理人徐文一。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昭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聘请原告代理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的股权有偿转让款一事,并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代理协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承担了包含调查、仲裁和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事务。由于客观上存在时效、该笔债务已转由强生集团承担以及须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于支付原告律师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1)对“强生集团”的4,206,800.95元人民币,被告按2%支付律师酬金,即8.4136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先支付70%,即5.88952万元,余款2.52408万元于裁决后支付。(2)如经乙方(原告)努力而裁决胜诉支持超出420余万元的利息,甲方表示:可对“强生集团”放弃,但是,前提是“强生集团”的420余万元须在半年内到账。如再有利息的,则甲方得70%,余下的30%支付律师酬金。之后,经过原告的尽职、敬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全部请求事项,即被申请人“强生集团”须给付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680095万元及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XXXXXXXX万元。对于该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二项款项以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496.163566万元,原告迅速通过努力免除了向法院的申请执行而将支票直接交给了被告。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双方约定的律师酬金23.48783万元的发票。但是,被告却未支付该酬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聘请律师酬金234878.3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091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聘请律师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聘请代理的法律服务关系; 证据2、裁决书,证明经过原告的尽职、敬业,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全部请求事项; 证据3、支票,证明对于该股权转款和违约金两项共计XXXXXXX.66元,原告直接交给了被告; 证据4、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酬金234878.30元的发票; 证据5、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发函予以催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律师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强生集团给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余元,并非是原告努力而裁决胜诉的金额,而是被告与强生集团产权交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认为原告提前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推定被告认可原告的金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依照强生集团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17日,被告聘请原告代理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的股权有偿转让款一事,并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代理协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承担了包含调查、仲裁和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事务。由于客观上存在时效、该笔债务已转由强生集团承担以及须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于支付原告律师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1)对“强生集团”的4,206,800.95元人民币,被告按2%支付律师酬金,即8.4136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先支付70%,即5.88952万元,余款2.52408万元于裁决后支付。(2)如经乙方(原告)努力而裁决胜诉支持超出420余万元的利息,甲方表示:可对“强生集团”放弃,但是,前提是“强生集团”的420余万元须在半年内到账。如再有利息的,则甲方得70%,余下的30%支付律师酬金。之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全部请求事项,即被申请人“强生集团”须给付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680095万元及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XXXXXXXX万元。对于该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二项款项以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496.163566万元,原告于年月日将支票直接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双方约定的律师酬金23.48783万元的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酬金。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原告在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后即有权收取约定的酬金,现原告已证明其已代理诉讼获得胜诉并且将“强生集团”的支付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酬金。被告辩称对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原告的主张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追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超过420万元应按比例分成的部分,被告辩称的不支付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报酬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酬金应于每年开始的6天内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就此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人民币234878.3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91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唐昭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 委托代理人徐文一。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昭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聘请原告代理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的股权有偿转让款一事,并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代理协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承担了包含调查、仲裁和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事务。由于客观上存在时效、该笔债务已转由强生集团承担以及须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于支付原告律师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1)对“强生集团”的4,206,800.95元人民币,被告按2%支付律师酬金,即8.4136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先支付70%,即5.88952万元,余款2.52408万元于裁决后支付。(2)如经乙方(原告)努力而裁决胜诉支持超出420余万元的利息,甲方表示:可对“强生集团”放弃,但是,前提是“强生集团”的420余万元须在半年内到账。如再有利息的,则甲方得70%,余下的30%支付律师酬金。之后,经过原告的尽职、敬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全部请求事项,即被申请人“强生集团”须给付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680095万元及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XXXXXXXX万元。对于该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二项款项以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496.163566万元,原告迅速通过努力免除了向法院的申请执行而将支票直接交给了被告。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双方约定的律师酬金23.48783万元的发票。但是,被告却未支付该酬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聘请律师酬金234878.3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091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聘请律师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聘请代理的法律服务关系; 证据2、裁决书,证明经过原告的尽职、敬业,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全部请求事项; 证据3、支票,证明对于该股权转款和违约金两项共计XXXXXXX.66元,原告直接交给了被告; 证据4、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酬金234878.30元的发票; 证据5、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发函予以催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律师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强生集团给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余元,并非是原告努力而裁决胜诉的金额,而是被告与强生集团产权交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认为原告提前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推定被告认可原告的金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依照强生集团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17日,被告聘请原告代理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的股权有偿转让款一事,并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代理协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承担了包含调查、仲裁和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事务。由于客观上存在时效、该笔债务已转由强生集团承担以及须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于支付原告律师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1)对“强生集团”的4,206,800.95元人民币,被告按2%支付律师酬金,即8.4136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先支付70%,即5.88952万元,余款2.52408万元于裁决后支付。(2)如经乙方(原告)努力而裁决胜诉支持超出420余万元的利息,甲方表示:可对“强生集团”放弃,但是,前提是“强生集团”的420余万元须在半年内到账。如再有利息的,则甲方得70%,余下的30%支付律师酬金。之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全部请求事项,即被申请人“强生集团”须给付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680095万元及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XXXXXXXX万元。对于该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二项款项以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496.163566万元,原告于年月日将支票直接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双方约定的律师酬金23.48783万元的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酬金。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原告在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后即有权收取约定的酬金,现原告已证明其已代理诉讼获得胜诉并且将“强生集团”的支付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酬金。被告辩称对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原告的主张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追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超过420万元应按比例分成的部分,被告辩称的不支付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报酬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酬金应于每年开始的6天内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就此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人民币234878.3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91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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