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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唐昭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 委托代理人徐文一。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昭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聘期3年,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第一、第二年支付了常年法律顾问酬金。但是,被告后任的法定代表人借故却不付第三年的酬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酬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92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对原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不清楚;2、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4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所以不存在借故不付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给付酬金40000元没有异议,对支付利息损失有异议,因为被告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证明双方是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期为3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年酬金为40000元,酬金应于每年开始的6天内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被告至今未付第三年酬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酬金应于每年开始的6天内支付,应认定为被告应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现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辩称的不支付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报酬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7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36.50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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