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城景观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013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潘才。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城景观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明华。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甘霖,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城景观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参加第一庭审)、王寒笑(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嵘、林甘霖(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2005年20座公交港湾式车站绿化补偿工程;工程地点为杨高路、浦建路、锦绣路等;工程内容为机非带挖件,机非带补偿,浦建路、航津路补件;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计划自2005年6月起开工至2005年7月全部竣工。该合同第5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按2000园林定额和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暂行)为结算依据,共计预算造价人民币XXXXXXX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全额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预算价为暂定价,一切以结算价为准”。2005年8月25日、2005年12月26日,原告分两次预付被告工程款24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近五年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审价问题协商签订了会议纪要,确定了以下审价原则:1、机非隔离带新种苗木请施工方提供绿化图纸,如无图纸,现场清点计量;2、浦建路、航津路补件请施工方提供绿化图纸,如无图纸也采用现场清点计量方式;3、临时借地费用请施工方提供借地合同或者付款依据;4、机非带挖件数量请施工方或建设单位提供计量依据。之后,被告送审工程款金额为XXXXXXX.94元,但被告并未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约定提供相应的计量依据或合同或付款依据。2010年6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441269元,双方因净核减金额为XXXXXXX.41元差距过大,多次协商无法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即原告预付工程款240万元与原告委托审定工程款441269元的差额为XXXXXXX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XXXX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美城景观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绿化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订立合同前,施工图纸已齐备,原告对工程价款已做过测算,双方以测算结果为基础。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工程造价为290余万元,该合同造价相当于预算价。完工后,被告又根据施工情况编制了决算书,向原告提交了决算造价。实际结算发生于2005年8月和12月,结算次序是先由被告开出发票,原告确认后再行付款。到提出本案诉讼为止,原告早已将被告开具的240万元工程款发票作为正式付款依据入账(计入经营成本),该240万元即为双方之间确定的结算价。原、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约定过须以第三方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早在2005年12月,原、被告已就涉案的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实际结算价与《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额大致相符,被告还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双方之间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实际上是要求法院确认《绿化工程合同》的定价条款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但原告严重超过了法定的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期限,从行使合同变更、撤销权的期限角度或诉讼时效的角度,都可以得出结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强调,涉案工程款早在2005年12月已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结算完毕,结算价额为240万元,该行为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有约束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为建设单位(即甲方),被告为承包单位(即乙方),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2005年20座公交港湾式车站绿化补偿工程。二、工作地点:杨高路、浦建路、锦绣路等。三、工程内容:机非带挖件,机非带补偿,浦建路、航津路补件。四、工程承包方式:双包。五、本工程合同造价按照2000园林定额和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暂行)为结算依据,共计预算造价贰佰玖拾万壹仟伍佰玖拾元人民币(大写)元。六、本工程计划自2005年6月起开工至2005年7月全部竣工……十、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指派赵国忠同志,乙方指派唐建武同志为代表,相互协作,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十四、本工程预算价为暂定价,一切以结算价为准。
  200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收款内容均为绿化工程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万元。
  2005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一张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收款内容为绿化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同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绿化工程合同》1份、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4张、贷记凭证3张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一、涉案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
  在审理中,原告先表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7、8月,后又提供一组证据材料【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掘路执照;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百通公司监理归档资料;工程监理质量合格证明;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明(竣工报告)】,认为从常理看,在道路竣工后,才能实施绿化工程,所以推论被告的绿化工程在2005年12月18日道路施工完成之后才竣工。被告则认为涉案绿化工程在2005年7、8月即基本竣工,并表示上述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所作的解释。
  二、工程决算书是否交付给原告及交付的时间。
  原告表示,原告在2010年2月1日收到过被告向其交付的工程决算书一份,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向其交付过任何工程决算书。被告则表示其向原告出具过工程决算书,决算内容形成于2005年8月前,但原告曾以管理不慎遗失为由不仅在2005年且直至2009年还向被告索要决算书和相关图纸,同样内容同样金额的决算书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好几次。
  三、原、被告之间是否有过结算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40万元的性质。
  (一)就有无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一切以结算价为准,因为市政工程素以完工后由新区审计局指定审价部门对工程结算审价,审价结论即为最后结算价。原、被告不须对结算方式另行约定。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确定的2000定额和补偿标准结合被告的施工量则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不需委托第三方审价。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就如何结算做过特别约定,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合同经办人赵国忠曾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涉案绿化工程少收40余万元,即工程结算价为240万元,故双方在2005年12月就涉案绿化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二)就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40万元的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系预付款性质,并确认是在收到被告相应发票后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工程款性质,事实上,被告在完工后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自制的决算书及发票,所以原告才会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将票据作为支付依据入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原件附的财务资料看,该款是已付费用,不属于应付款或预付款,从原告对该证据的装订手法看,是认可了该笔费用属于结算款,从发票和支付货款的时间看,都是先开票再付款,如果是预付款,原告不会要发票,也不会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
  本院认为,综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争议事项,本案争议焦点根本在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绿化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一、涉案绿化工程宜认定在2005年7、8月份即基本竣工。
  从前述归纳的双方的庭审意见看,原告先称竣工时间系2005年7、8月份,后又改口为2005年12月18日之后,前后表述相互矛盾,而在庭审中又表述其系在工程已经完成,相信被告施工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分别支付了共计240万元。从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开具发票之后付了相应款项,且最先一笔200万元的款项的发票开具和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2005年8月25日,再结合被告坚称的涉案绿化工程于2005年7、8月绝大部分工程已竣工,在7、8月份之后因等待其他施工而发生零星补工的意见,认定涉案绿化工程在2005年7、8月份即基本竣工较为合理。就原告提出的先行道路施工再作绿化工程的观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掘路执照及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看,原告所谓的道路施工时间分别显示为“2005年8月8日至2005年9月30日”、“2005年8月8日至2005年12月30日”。而涉案绿化工程计划工期为“2005年6月起开工至2005年7月全部竣工”。显然从书面材料的内容看,两项工程在施工时间上从整体而言并不存在冲突,且原告就其上述工程施工先后问题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令人信服。虽然,被告陈述因其他施工导致部分涉案绿化工程需要等待,但这不足以印证原告的上述观点。而原告所谓的涉案绿化工程应当在该道路工程之后施工亦仅系其在前述主张基础上所作的推论而已,本院难以采信。
  二、涉案绿化工程宜认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40万元款项前即已结算完毕。
  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并认为市政工程须由新区审计局指定审价部门对工程结算审价确定最后结算价,并提供《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一份加以佐证。被告则表示,涉案绿化工程实际结算发生于2005年8月和12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收到结算材料、被告是否拿回结算材料的问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国忠(即涉案《绿化工程合同》中原告指派的负责履行合同的赵国忠)到庭陈述,“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给过原告一套施工图纸和竣工图,但我公司发现其中有些资料数据不对要改,所以被告拿回去了”、“工程结束后,被告做过结算单,并交给了我们,我也看过的,所以前面我说要被告拿回去改”。虽然,原告在证人到庭前陈述在2010年2月前从未收到被告的决算书,但原告对赵国忠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则表示赵国忠的证言中确认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收到了结算材料。可见,被告在涉案绿化工程结束后已将结算材料交付原告。至于被告是否拿回结算材料,被告则坚决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充分举证,故而,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被告是否完成结算的问题。从上文分析看,涉案绿化工程在2005年7、8月份基本竣工,且原告向被告付款系基于工程完成,相信被告施工量的因素。而原告向被告两次付款的时间则分别为2005年8月25日、2005年12月26日,对应的被告开具的发票所载明的事项亦均为绿化工程款,结合前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结算资料的事实认定,可见,原、被告在2005年8月、2005年12月月底之前应该进行了结算。当然,本院亦注意到,被告所提供的决算书上所载明的编制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对此,被告解释为决算书的准确提交时间很难回忆,原告前后向被告要了2、3次结算书,故不清楚被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否被告首次提供给原告的,但可以肯定在涉案绿化工程竣工后向原告交付了结算资料,开票的金额低于决算书。本院认为,就该节事实,即使认定被告出具的涉案最终决算书最初是在2005年11月15日形成,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在2005年12月完成结算的事实认定,毕竟在尾款40万元支付前形成最终结算书,亦不违常理。况且这与被告关于涉案整个工程进行了4、5个月,2005年7、8月份绝大部分工程竣工,后期零星补工的说法亦不存在矛盾。
  第三、是否形成过会议纪要及是否应当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的问题。(一)关于是否形成过会议纪要的问题。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一份,其上载明会议时间2009年2月27日下午,会议内容基本为手写,涉及具体系关于“2005年港湾式车站绿化补偿工程结算审价”的约定;纪要上在手写的“上海美城景观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处有“施美玉”字样的签名,被告认为,被告处有过一个叫“施美玉”的人,很早就离开了被告公司,但是被告没有授权该人参加这样的会议,而且已经过了4年,被告也不可能派人参加这样的会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看,被告所约定的负责履行合同的是“唐建武”,并非施美玉,原告也并未举证被告授权施美玉参加会议。故而,对该份会议纪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应当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工程作为市政工程,须由新区审计局指定审价部门对工程结算审价确定最后结算价,并提供了原告委托的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材料(未最终定稿),被告则认为按照双方确定的合同就可以得出结算价,不需要委托第三方审价;至于审价则随时可以审,但是审价与否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依据为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涉案绿化工程需要由浦东审计局委托审价而不需要原、被告同意;其次,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无法体现要求由浦东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并作为结算价的内容;再次,即使浦东审计局确定要求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审价,原告亦未证明审价与将审价作为合同结算价的关联性。故而,对于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原告诉请所存在的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约定的预算总造价290余万元由两部分组成:(1)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的苗木补偿费;(2)新种苗木发生的人工成本和植物本身价值。原告并表示,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将本来应支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的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告,让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代收,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支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所以原告要追回该部分款项。事实上,双方签订涉案《绿化工程合同》时将苗木补偿费用计入预算造价是一个错误,在合同履行中应当纠正该错误,认为应当从合理性角度出发按照司法审计来确定合理的工程价格,并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被告则认为,涉案绿化工程约定的预算总造价290余万元就是指新种树木的本身价值和相关施工的费用,大量的苗木在挖出后死亡,重新种植的苗木或是来自被告的苗圃或是另行采购,而原告作为专业公司,不可能将几十万元的工程按照290余万元发包出去。且无论从形式合同变更、撤销权的期限角度或诉讼时效的角度,都可以得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的结论,不同意司法审计。本院认为,首先,《绿化工程合同》中无法看出原告所谓的预算总造价290余万元包含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的苗木补偿费,也不存在由被告代收苗木补偿费的表述或相关措辞。相反,整个合同仅仅约定了建设单位(原告)与承包单位(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等单位。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在涉案纠纷起诉之前(2010年6月29日)就工程结算价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的证据,这与原告支付最后结算尾款40万元的时间已相距5年有余,此亦从另一侧面正好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早已结算完毕的结论。再次,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在发包绿化工程之际,理应有过合理测算并确定相应的工程预算价格,原告关于发生“将苗木补偿费用计入预算造价”错误的说法着实难以令人信服。况且,从前文查证的事实看,原告在涉案绿化工程结束后就拿到了被告的结算资料,故而,即使结算价有问题,原告也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时或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应当发现并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如前分析,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可见,涉案《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约定错误,且已结算完毕的结论更为合理;即使存在可予变更、可予撤销或结算价存在问题的情形,无论从除斥期还是诉讼时效的角度而论,因原告理应早有机会获知其所谓的权益受损,原告亦已丧失时效利益,其相应诉请亦难获支持。
  综上,原告申请的司法审计无须启动,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8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书  记  员 沙芝瑜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相关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0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