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京西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田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阮建珉,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申安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经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监理分中心的批准,申安公司取得了对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玫瑰公司)的上海玫瑰花园改建工程(又系玫瑰园大酒店)提供监理服务的资格。申安公司、玫瑰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玫瑰公司委托申安公司就其位于本市南京西路1398号上海玫瑰花园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3月30日。在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监理内容为施工阶段监理,监理酬金为300,000元,若工程延期,从2001年4月1日起玫瑰公司支付延长期每月监理酬金为60,000元,在每月20日支付,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在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签订后,申安公司按月提供监理服务,玫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监理酬金,之后该工程延长,玫瑰公司也在延长期内支付了2001年4月至10月的监理酬金。玫瑰园大酒店改建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于2001年12月20日对外试营业至今,玫瑰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监理费60,000元。申安公司为追讨监理酬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玫瑰公司支付2001年12月至2003年11月的监理酬金1,440,000元及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1月以监理酬金1,44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玫瑰公司自愿再支付申安公司监理酬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工程未经验收却已对外营业,玫瑰公司是否还应向申安公司支付监理酬金。
  申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附加协议条款的约定:“如果工程延期,从2001年4月1日起业主支付延长期每月监理酬金60,000元,在每月20日支付,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现申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申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酬金。
  申安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田洪宝、吴才明出庭作证和监理日记。田洪宝证实其系玫瑰公司的员工,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其担任现场总负责,申安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2002年12月其所工作的部门被解散后,申安公司仍通过电话对玫瑰公司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吴才明证实其作为申安公司和上海玫瑰花园改建工程的总监代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只要是参加工作,就每天记录监理日记。
  对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玫瑰公司认为申安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根本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吴才明系申安公司的员工,其陈述与申安公司所得的利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田洪宝虽是其员工,但申安公司也只提供其单个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
  玫瑰公司认为,根据申安公司、玫瑰公司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监理内容是施工阶段的监理,现玫瑰园大酒店已于2001年12月20日对外试营业,证实施工阶段已经结束,故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申安公司也未提供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其提供监理服务的证据,故申安公司要求主张监理酬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对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工程施工已结束,监理日记是申安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与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吴才明系申安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词与申安公司有利害关系及田洪宝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申安公司、玫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由申安公司为玫瑰公司的上海玫瑰花园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玫瑰公司已支付申安公司施工阶段及施工被延长至2001年11月的监理酬金。至于2001年12月起的监理酬金,该期限已超过合同书面约定的监理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申安公司、玫瑰公司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双方并未对工期另作约定,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监理酬金为300,000元,工期也定为四个月,故申安公司要求支付2001年12月起的监理酬金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至于申安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延期,支付监理酬金至工程竣工验收,现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实际上已竣工,玫瑰园大酒店也于2001年12月对外试营业至今,表明施工早已结束,未验收并不等于申安公司可要求玫瑰公司一直支付监理酬金,故申安公司要求玫瑰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及该监理酬金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现玫瑰公司愿意再向申安公司支付监理酬金5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申安公司要求玫瑰公司支付2001年12月至2003年11月的监理酬金人民币1,440,000元及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1月以监理酬金人民币1,44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玫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安公司监理酬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0元,由申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申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收取监理酬金至工程竣工日止,二玫瑰大酒店的试营业并不等于竣工。竣工是特定概念,与试营业不能划等号。既然工期延长,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提供了服务,玫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酬金。为证明自己的陈述,申安公司已经在原审提供证人作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有违证据规则的。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玫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是酒店改建工程,内容为施工酒店监理。玫瑰大酒店早于2001年12月即对外营业,如果改建工程未结束,酒店是不可能开业的。本案确实存在工程完工和工程竣工脱节的现象,在工程完工后,申安公司已没有服务的对象,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2001年12月20日之后继续提供服务。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玫瑰公司支付监理酬金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说明玫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期限截止于竣工验收之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即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期限尚未届满。而对于申安公司在酒店试营业之后是否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的问题,申安公司已经提供证人作证,吴才明的证词因为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认定。但田洪宝系玫瑰公司的员工,其所作陈述不能以孤证为由予以否定。基于上述理由,应当确认玫瑰公司在酒店营业之后仍负有付款的义务。但是,基于通常理解,酒店营业之后,监理单位的工作量会大幅减少,监理单位自身也认可其于2002年12月撤出酒店。因此,酬金的数额应当予以调整。基于监理单位已撤出酒店的现实,考虑到玫瑰大酒店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还需监理单位的配合,本院调整双方支付监理酬金的方式,不再以按月支付的方式计酬,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结,具体数额为4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4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0元,由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玫瑰花园娱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周刘金
  审  判  员 郑  华
  书  记  员 成  皿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