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1396295-6。
法定代表人:陈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1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82844k。
法定代表人:何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7号商务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48069313。
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鹏公司)与被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谊公司)、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被告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被告宝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允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280.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宝钢公司对被告立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立谊公司签订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二粗烁厂回转窑脱硫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钢结构设备的制作、安装、技术服务;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该项目的具体付款等事宜达成补充一致意见,并约定如不履行则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两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11280.4元不予支付。
被告立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诉并不属实,为何没有付款是因为我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根据合同原告需要对此进行处理,但原告从来没有派人进行处理,也不同意支付由我公司已经支付的修理费用,并且也不同意提供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发票,所以我公司才没有付款,这些责任应该在原告自身。
被告宝钢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同被告立谊公司拒付的理由和事实。我公司只在原告满足第一被告相关的付款条件提供了完全适格的履行后才由第一被告进行支付,如果不满足第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当付款,更谈不上存在违约责任。即便是满足各种条件,我公司也只在我们所承认的107600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出具金额为734000元的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72165元。
原告针对被告立谊公司的反诉称:1、同意开具发票。2、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因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在修改图纸、增加工程量,货款也没有按约支付。另外现场的前道工序也没有完成,反诉原告根本不可能接收反诉被告的货物,因此双方真正的交付合议应该反映在2015年6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上。3、损失根本不存在。4、损失与违约金是重复的。5、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即使存在违约,双方也应当予以降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立谊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代购零部件清单复印件;4、常州市旭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
两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零部件票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4份;2、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一份;4、脱硫塔下部锥体目前存在问题等材料9份;5、关于宝钢德盛回转窑脱硫项目遗留尾项油漆问题处理的函;6、宝钢德盛回转窑脱硫项目钢结构设备油漆修配改方案;7、设备订货合同;9、付款凭证3份;10、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
原告在质证中对反诉原告上述证据中的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立谊公司(买方)签订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二粗炼厂回转窑脱硫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立谊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8万元;合同设备发货前,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建安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6.8万元;项目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之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8.4万元;系统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没有因卖方设计及设备原因造成的事故,在业主验收合格后的第13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2.8万元。合同9.8载明:每拖期交货一周,罚款额度为合同款的1%;每拖期交货一个月,罚款额为合同款的10%;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20%。2015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立谊公司(乙方)、被告宝钢公司(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溧阳允鹏承接的脱硫塔设备,新增加的工作量共计人民币118000元整。2015年6月27日上海立谊先行支付给溧阳允鹏10万元整。2、按合同相关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上海立谊支付给溧阳的款项至95%,计人民币117600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若届时上海立谊未支付,由宝钢节能代为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若到期宝钢节能未付,承担20%的违约责任。3、剩余5%的质保金按合同条款支付。4、2015年6月27日,溧阳允鹏收到上海立谊收到10万后,当日将剩余全部设备发往宝钢德盛现场。若当日未发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溧阳允鹏承担。5、在8月30日前,溧阳允鹏将全额建安增值税发票提交给上海立谊(总额734000元整)。6、溧阳允鹏为上海立谊代购的设备附件,按单据据实结算。7、目前的设备重量暂估220吨,最终以图纸实际重量结算。8、溧阳允鹏不得再要求任何其他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剩余设备全部交付被告立谊公司。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立谊公司已支付价款合计54万元。
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立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王某处理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粗炼回转窑脱硫项目脱硫塔设备的现场问题(二粗炼窑脱硫项目脱硫塔存在的问题汇总)。王某认可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734000元均无异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11280.4元的计算方法为:总价款73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40000元为194000元,再加上代购材料费17280.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购材料费172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谊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迟延交货违约金112000元,以合同约定的金额560000为基数,按20%比例计算。损失272165元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5月18日修配改协议中所约定的70000元,2015年7月23日所支付的通函中的费用9500元,2015年所支付的平台制作及材料费用23000元,2015年10月16日所支付锥体安装费用30000元、油漆费用139665元。
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仅2015年7月23日的通函中的费用9500元有王某的签名,其余费用均未有王某签名。庭审中,证人王某在作证中称,被告主张的272165元损失中,支付的费用有二笔,分别为9500元和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谊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280.4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其放弃的代购材料款17280.4元,为194000元,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货款总额的5%质保金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被告立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宝钢公司应对其中的11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载明增加了118000元的工作量,且双方协议变更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故被告立谊公司要求原告承担112000违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立谊公司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72165元中仅有二笔损失合计32500元得到原告授权人员王某认可,对该3250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00元。
二、被告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11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7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原告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500元。
六、驳回被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承担1142元,被告立谊公司负担3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立谊公司负担4960元,原告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福根
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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