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152室)。
法定代表人:何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7号商务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允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鹏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赔偿全部损失27216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12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仅有2015年7月23日的通函中的费用9500元有王某1的签名,其余费用均未有王某1签名。庭审中,证人王某1在作证中称,上诉人主张的272165元损失中,支付的费用有两笔,分别为9500元和23000元。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1、被上诉人应当对代理人王某1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委托王某1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粗炼回转窑脱硫项目脱硫塔设备的现场问题,王某1认可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故经王某1认可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的损失是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并实际发生的。首先,代理人王某1的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包括处理现场问题及费用。代理人王某1确认的问题及认可的费用,均是在被上诉人应当供应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粗炼回转窑脱硫项目脱硫塔设备中的相应产品中发生的问题,认可的费用也是解决这些问题所需的必要费用。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现场派驻人员,以便解决设备中发现的问题,为此,被上诉人委托了王某1作为代理人。上诉人在设备到达现场后,就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了王某1,对解决处理问题的方案及产生的费用也经其认可,方才实施修复和整改。庭审中,代理人王某1作为证人已经向法庭证实,所有费用均是认可的。其中的油漆问题在本案受理时尚未修复,上诉人在诉前及诉讼中多次表示可以由被上诉人自行修复,然而被上诉人拒绝实施,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将修复方法及费用由代理人认可后自行修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人王某1系上海宝钢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其与上诉人仅为施工过程中工作关系,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设备规格和要求是非常了解的,出具的意见也是合理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载明增加了118000元的工作量,且双方协议变更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订立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产品加工完成,只是迟迟不予发货,因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时间紧急,上诉人已经不能再另行寻找他人予以加工,故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中写明的增加工作量是对已完成产品数量的确认,并不是继续增加工作量;上诉人没有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交货时间只是对交货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断出对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业已改变。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施工时间紧急而故意拖延发货,其行为违反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理应全部赔偿。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允鹏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2的身份是原审被告的技术人员,他是负责宝钢公司与立谊公司相关质量纠纷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他的代理权本身就是无效的。另外,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授权给他的代理,也特指一项质量纠纷的代理,录音反映虽然书面没明确,但是最终确认金额要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方能确认,但是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然王某2是利益相关方,他滥用代理权。第三,从上诉人提供相关损失看,也无法认定,因为损失涉及他人利益,应该有税票、合同,如有争议还需要鉴定。上诉人提出10万元整改费,但是一般情况2万元就能解决,损失是否合理,需要鉴定。从以上几点反映上诉人对损失部分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了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是标的小,如上诉对被上诉人损失更大,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另外,关于违约责任,立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身承揽合同是上诉人提供钢材,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导致交货延迟,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对承揽合同相关内容变更也导致延迟时间。标准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最后由被上诉人采购,还有实际上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规定时间内交货,因为上诉人工地上没有地方堆放加工后的材料,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迟交付违约的问题。
允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谊公司立即支付允鹏公司货款211280.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宝钢公司对立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立谊公司、宝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允鹏公司与立谊公司签订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二粗烁厂回转窑脱硫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允鹏公司为立谊公司提供该项目钢结构设备的制作、安装、技术服务;2015年6月27日,允鹏公司与立谊公司、宝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该项目的具体付款等事宜达成补充一致意见,并约定如不履行则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两公司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允鹏公司货款211280.4元不予支付。
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允鹏公司出具金额为734000元的发票;2、判令允鹏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2000元;3、判令允鹏公司赔偿立谊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72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允鹏公司(卖方)与立谊公司(买方)签订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二粗炼厂回转窑脱硫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允鹏公司为立谊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8万元;合同设备发货前,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建安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6.8万元;项目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之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8.4万元;系统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没有因卖方设计及设备原因造成的事故,在业主验收合格后的第13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2.8万元。合同9.8载明:每拖期交货一周,罚款额度为合同款的1%;每拖期交货一个月,罚款额为合同款的10%;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20%。2015年6月27日,允鹏公司(甲方)与立谊公司(乙方)、宝钢公司(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溧阳允鹏承接的脱硫塔设备,新增加的工作量共计人民币118000元整。2015年6月27日上海立谊先行支付给溧阳允鹏10万元整。2、按合同相关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上海立谊支付给溧阳的款项至95%,计人民币117600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若届时上海立谊未支付,由宝钢节能代为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若到期宝钢节能未付,承担20%的违约责任。3、剩余5%的质保金按合同条款支付。4、2015年6月27日,溧阳允鹏收到上海立谊支付的10万后,当日将剩余全部设备发往宝钢德盛现场。若当日未发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溧阳允鹏承担。5、在8月30日前,溧阳允鹏将全额建安增值税发票提交给上海立谊(总额734000元整)。6、溧阳允鹏为上海立谊代购的设备附件,按单据据实结算。7、目前的设备重量暂估220吨,最终以图纸实际重量结算。8、溧阳允鹏不得再要求任何其他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允鹏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将剩余设备全部交付立谊公司。截止允鹏公司起诉前,立谊公司已支付价款合计54万元。
2015年4月3日,允鹏公司向立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王某2处理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粗炼回转窑脱硫项目脱硫塔设备的现场问题(二粗炼窑脱硫项目脱硫塔存在的问题汇总)。王某2认可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允鹏公司、立谊公司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734000元均无异议。允鹏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211280.4元的计算方法为:总价款73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40000元为194000元,再加上代购材料费17280.4元。本案审理中,允鹏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立谊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费172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立谊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迟延交货违约金112000元,以合同约定的金额560000为基数,按20%比例计算。损失272165元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5月18日修配改协议中所约定的70000元,2015年7月23日所支付的通函中的费用9500元,2015年所支付的平台制作及材料费用23000元,2015年10月16日所支付锥体安装费用30000元、油漆费用139665元。
立谊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中仅2015年7月23日的通函中的费用9500元有王某2的签名,其余费用均未有王某2签名。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2在作证中称,立谊公司主张的272165元损失中,支付的费用有二笔,分别为9500元和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允鹏公司与立谊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允鹏公司要求立谊公司支付货款211280.4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其放弃的代购材料款17280.4元,为194000元,同时,因允鹏公司未能提供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货款总额的5%质保金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立谊公司应向允鹏公司支付货款1573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宝钢公司应对其中的11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允鹏公司、立谊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载明增加了118000元的工作量,且双方协议变更允鹏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故立谊公司要求允鹏公司承担112000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立谊公司主张因允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72165元中仅有二笔损失合计32500元得到允鹏公司授权人员王某2认可,对该32500元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一、立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允鹏公司支付货款157300元。二、宝钢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11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允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允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立谊公司开具7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允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立谊公司赔偿损失32500元。六、驳回立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允鹏公司承担1142元,立谊公司负担3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立谊公司负担4960元,允鹏公司负担4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允鹏公司与立谊公司于2015年2月9日订立的安装合同以及此后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谊公司提起上诉,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确认。针对立谊公司提出的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安装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又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变更了双方之前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系针对双方之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明确,在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允鹏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立谊公司要求允鹏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针对立谊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立谊公司主张的损失中,仅有32500元得到允鹏公司授权人员王某2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立谊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立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立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义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岷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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