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镇东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000元,或因漏列诉讼主体,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诉讼主体。案涉工程“**中心26号站改造项目”由上诉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发包给两家施工单位施工,分别是被上诉人***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和新疆正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暂定价格分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全部施工,仅提供了三份书证,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从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份证据发票看,七张发票合计金额为636068元,恰好能够证明根据双方《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其施工的内容暂定价格650000元,扣除管理费用等杂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100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量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劳务施工单位新疆正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以确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
***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上诉人在承揽“**中心26号站改造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65万元为暂定价格,在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规定,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实际结算价格进行工程量增减,涉案所有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称将工程分别分包给两个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矛盾。新疆正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或劳务输出的劳务单位,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向其支付637386元的财务凭证,既有劳务费支出,也有相应工程款项支出,显然与工程施工的实际状况及公司性质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117.27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8087元(1014117.27元×3.85%×2年,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将“**中心26号站改造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30万元;工程造价采取可调价格;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心26号站办公楼内部改造、部分设备基础拆除、锅炉房部分拆除”;工程内容按施工图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内容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期要求: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市**中心26号站改造项目中“**中心26号站办公楼内部改造、部分设备基础拆除、锅炉房部分拆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5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施工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结算下浮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收取利费基数为工程结算总造价;乙方按本工程审定总结算总额的10%(不含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按施工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2019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查,审定结算造价为1593463.64元。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117.27元[1593463.64元×(1-10%)-420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087元(1014117.27元×3.85%×2年,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
以上一、二项合计1092204.30元,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市天禹建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的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和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完成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劳务工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本公司授权***与上诉人联系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下属工程处调取的涉案项目经济签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是被上诉人一个单位施工完成的,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否认其关联性,认为经济签证不是最终结算文件,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证明其应得到上百万元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审漏述了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施工、上诉人给付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自己的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万元,其理由是涉案工程有一部分是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被上诉人不应得到全部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涉案工程,但具体完成的是哪一部分、未完成的是哪一部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经济签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项目,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593463.64元和已付被上诉人4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14117.27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涉案分包的合同相对方,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付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追加的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与新疆正浩劳务有限公司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2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