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2341号
原告:河南省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兴农场S307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学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快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兴农场北S307路南。
法定代表人:程军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快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快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79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7562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和河南商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注册成立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公司2015年10月23日变更前名字)。2014年8月5日,原告退出了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租赁仍按照原来执行。2015年1月1日,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3468平方米仓库租赁协议,两个协议上均约定租金应当提前支付,但被告却经原告数次催要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快佳公司辩称,2012年5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的两份协议均与原告无关;2015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仓库原告无权出租,仓库属违章建筑,租赁协议无效,且2017年4月1日原告已经将被告租赁的仓库所在的院落大门上锁,造成租赁合同也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股权收购协议书》、《仓库租赁协议书》均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均已实际履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2.原告提交的《增资协议书》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提交的仓库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案涉租赁仓库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协议》,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9日收据系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后为被告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津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4日章程修正案,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因被告是从延津县工商局档案室复印的,且加盖有工商局印章,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其他份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9.本院询问贾明芹笔录中贾明芹关于被告欠原新乡市海润苜蓿秸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的相关款项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义务的陈述,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延津县工商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海润公司合并于原告银海公司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河南商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与海润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贾明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新设立公司租用海润公司现有场地作为合资公司生产经营场地,该场地包括:3400㎡仓库一栋,400KW变压器一台,地磅两台,两层24间办公及宿舍楼一栋,1T锅炉房一间,洗澡间两间;租金为每年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月后,按年度支付当年租金,以后亦按当年此日期支付该年租金。2014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商都公司同意海润公司退出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管理经营和退让所持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并收购海润公司所持有的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原协议签订海润公司投资所建设的3400㎡仓库一栋、400KW变压器一台、地磅两台、两层24间办公及宿舍楼一栋、1T锅炉房一间、洗澡间两间,产权仍归海润公司所有,原协议签订每年向海润公司上交租赁费35万元、租赁期限10年(截止到2022年5月24日到期)仍然有效。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把公司一处仓库(长102米、宽34米,共计3468平方米)租赁给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元月31号至2023年元月31号,2015年-2019年租金为每年50000元,租金交费为年交,每年的元月31号交清全年的租金,先交费后使用。2016年1月14日,原告修改公司章程,贾明芹以海润公司全部资产1518万元向原告银海公司出资,合并于原告银海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比例为76.57%。后海润公司申请公司撤销,2016年4月28日,延津县工商局准予海润公司的注销登记。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快佳公司,后到延津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赁费被告方已交至2017年2月25日;2015年1月1日《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被告方已交至2017年1月31日。因被告拒不交纳欠交的租赁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都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及原告与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均系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已实际履行,故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海润公司吸收合并于原告银海公司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银海公司承继,被告快佳公司由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只是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原债务的承担,故银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快佳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银海公司要求被告快佳公司支付《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50628(350000÷12×5+350000÷365×5)元及《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5000(50000÷12×6)元,共计175628元,符合双方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出租仓库及租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银海公司要求被告快佳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756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快佳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175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银海公司负担85元,被告快佳公司负担381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快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鹏
审判员 王廷宝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