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快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兴农场北S307路南。
法定代表人:程军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兴农场S307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学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快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726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和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熊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违法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违规采信其他不合法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视而不见。二、原判决认定“原海润公司吸收合并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判认定两公司合并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背道而驰;(二)被上诉人与海润公司是否合并,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而两公司的工商档案均不显示两公司合并的事实。1、工商档案不显示两公司合并;2、一审法院采信所谓工商局的虚假证明,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采信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判违法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租赁部分和《仓库租赁协议书》有效。上述协议中所有租赁内容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
银海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正当。(一)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贾明芹收集《询问笔录》,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本案中,新乡市海润苜秸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贾明芹,而现今新乡海润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贾明芹调查有关上诉人欠付海润公司租金一事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将其依职权收集的贾明芹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原审采信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银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为原件,对于部分复印件证据也均为相关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登记材料,均可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复印件证据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复印件的内容得到了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本案的复印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将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原审认定“海润公司与银海公司吸收合并”,认定事实清楚。(一)2016年2月25日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证明二公司合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2月25日的三方《协议书》中约定:“海润公司为企业发展壮大,与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合并……”该协议书证明了海润公司与银海公司合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了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1、海润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因解散而注销登记,符合公司吸收合并的特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本案中,正是银海公司吸收了海润公司,二者合并,海润公司因被吸收而解散,所以,海润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才会显示为公司因解散而注销登记。2、海润公司2016年4月6日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清算基准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518万元,其中净资产为1518万元;公司财产构成状况为实物资产1518万元。海润公司注销清算时的资产情况与银海公司工商档案中2016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载明的贾明芹实物出资情况完全吻合。因此,海润公司和银海公司的工商档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二公司的吸收合并关系,银海公司将海润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银海公司,海润公司也因被吸收而解散注销。3、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2016年2月25日的三方《协议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4、原审采信延津县工商局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延津县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首先其出具该《证明》在其职权范围内;其次,延津县工商局正是依据银海公司和海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才出具的该《证明》,银海公司和海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与《证明》中显示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二者并无冲突。上诉人将二者对立起来,明显错误。(三)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审计评估单位对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吸收合并时的资产情况制作的材料,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因此影响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上诉人一直称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但其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银海公司的证据,无非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银海公司与海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银海公司与新乡海润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吸收合并的特征,并且,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银海公司吸收合并了海润公司。三、原审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租赁部分和《仓库租赁协议书》有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而案涉房屋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是片面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银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快佳公司立即支付银海公司租赁费179864元,快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河南商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与海润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贾明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新设立公司租用海润公司现有场地作为合资公司生产经营场地,该场地包括:3400㎡仓库一栋,400KM变压器一台,地磅两台,两层24间办公及宿舍楼一栋,1T锅炉房一间,洗澡间两间;租金为每年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月后,按年度支付当年租金,以后亦按当年此日期支付该年租金。2014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商都公司同意海润公司退出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管理经营和退让所持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并收购海润公司所持有的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原协议签订海润公司投资所建设的3400㎡仓库一栋,400KM变压器一台,地磅两台,两层24间办公及宿舍楼一栋,1T锅炉房一间,洗澡间两间,产权仍归海润公司所有,原协议签订每年向海润公司上交租赁费35万元、租赁期限10年(截止到2022年5月24日到期)仍然有效。2015年1月1日,银海公司与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银海公司把公司一处仓库(长102米、宽34米、共计3468平方米)租赁给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元月31号至2023年元月31号,每年的元月31号交清全年的租金,先交费后使用。2016年1月14日,银海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贾明芹以海润公司全部资产1518万元向银海公司出资,合并于银海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比例为76.57%。后海润公司申请公司撤销,2016年4月28日,延津县工商局准予海润公司的注销登记。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快佳公司,后到延津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5月25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赁费快佳公司方已交至2017年2月25日;2015年1月1日《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快佳公司方已交至2017年1月31日。因快佳公司拒不交纳欠交的租赁费用,银海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都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及银海公司与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均系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已实际履行,故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海润公司吸收合并于银海公司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其债权债务应由银海公司承继,快佳公司由延津商都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只是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原债务的承担,故银海公司有权要求快佳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银海公司要求快佳公司支付《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50628元及《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5000元,共计175628元,符合双方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快佳公司辩称银海公司无权出租仓库及租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银海公司要求快佳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756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快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海公司租赁费1756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银海公司负担85元,快佳公司负担3812元;保全费1520元,由快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海公司与快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银海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5月12日,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海润公司在延津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以固定资产形式出资1518万元合并于银海公司,银海公司现注册资本为2518万元”。充分证明了海润公司吸收合并于银海公司的客观事实,而且海润公司工商档案、银海公司工商档案特别是银海公司2016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均载明贾明芹将海润公司的1518万元资产向银海公司增资,银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到2518万元。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2016年2月25日,延津县新兴农场、海润公司、银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润公司为了发展壮大,与银海公司合并,项下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签订的补充协议由银海公司履行”也印证了二者吸收合并的客观事实。海润公司和银海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吸收合并的法律规定,海润公司吸收合并于银海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银海公司承继。因此,银海公司承继海润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与快佳公司之间成立案渉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在租赁合同的期限内保持房屋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等。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或房屋性质使用房屋、妥善保管房屋、按时支付租金等,尤其是按时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的当然之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与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快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租赁部分和《仓库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渉租赁仓库及房屋不属于城镇房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且《投资合作协议书》和《仓库租赁协议书》均已实际履行,快佳公司应向银海公司支付欠付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175628元。退一步讲,即使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快佳公司也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而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也是主要参照租金标准。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为了解海润公司和银海公司的关系,特向海润公司和银海公司的共同股东贾明芹进行调查询问,原审将贾明芹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快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快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快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