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518号 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32号5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251弄7号102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广富林路4855弄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102号101室。 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7月15日、2022年10月14日、2023年4月6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朗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朗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建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889.66元;2.判令***对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松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鼎盛路-鼎源路)污水管道完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38,000元(不含税),对于增量部分核价另计。工程实际进行过程中,原告产生了增量部分共计216,889.66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朗熠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800,000元,仍有454,889.6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朗熠公司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建溧公司将劳务进行了内部分包,***承包后,以朗熠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公司,朗熠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两被告又称尚欠原告工程款238,000元未付;审理中,***又称合同第二页有原告单方面的涂改的痕迹,且涂改处无任何一方的签字;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有多处路面下沉需要修复,朗熠公司和***要求**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却遭到拒绝,朗熠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做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80,000元;**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受伤,后***起诉了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其后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226,000元,现茸和公司正在向***追偿这笔钱;增量工程需要在竣工后3-6个月内提交申请并必须经过总包方、监理方等多方共同确认并签字才生效,但原告提交的增量表系其单方制作,无任何第三方签字,应为无效。 第三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述称:自己是工程的建设方,自己和建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了建溧公司,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审价,最终结算价格为6,388,548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自己与本案纠纷无关。2021年下半年路面进行了修复。 第三人建溧公司述称:自己是***工程的总包单位,后自己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内部承包给了***。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自己在2019年6月份时是朗熠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项目管理及前期供应商和施工团队的招募工作,自己洽谈了三个团队,最终选定了**团队,后来按照***的要求,征求了**的意见后,用朗熠公司和**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自己在合同书上签了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鼎盛路-鼎源路)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建设方为第三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工程发包给建溧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铺设管道2,056米、窨井45座、窨井防坠落装置45套、混凝土路面修复710平方米、绿化修复60平方米、新建河道护岸360米,合同价为8,223,007元。 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朗熠公司的员工)以朗熠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朗熠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工程造价(包干价)1,038,000元,临时增加工程量,依据对应单价,核价另计;**公司在施工区域必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公司负全部责任(本句话原系打印形成,后被划掉,旁边手写“协商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当天,**公司还提供了***工程量报价,列明了各个项目的组成及价格,各项目总价为1,057,251元,下浮到1,038,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年底左右,工程竣工。2019年9月12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转账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支付3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朗熠公司向**转账支付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其后,因**公司认为朗熠公司拖欠工程款454,889.66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称:自己是建溧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和建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自己和建溧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工程由自己全权负责,自己是朗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朗熠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推荐了**来做劳务,不清楚最后***是否和**签劳务分包合同,但最后劳务确实是**做的。其后,***又称建溧公司和自己是内部承包关系。 另查明:朗熠公司在2020年6月20日时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2022年7月8日,朗熠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和***两人。***未能证明2020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朗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工程审价,**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6,900元,上海第一测量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工程审定价格为1,112,254.40元,下浮后结算价为1,092,001.66元,关于下浮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报价中对总价作了下浮;**公司主张的暂无材料证明的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38,169.03元。**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管道施工米数的减少不会影响钢板桩的使用数量,鉴定意见书依照实际施工的管道长度占计划长度的比例扣减钢板桩的根数,没有依据;分离式防沉降窨井盖板是现场制作的;总价下浮2%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增项应当计入工程款,减项不应计入工程款。朗熠公司和***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暂无材料证明的增加工程项目造价38,169.03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内,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这些项目的施工;合同清单项目第7小项(分离式防沉降窨井盖板)中的10,867.68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内,因为第7小项中的盖板不是**公司施工的;其他费用1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单、增加工程量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朗熠公司提供的照片、合同、劳动仲裁庭审记录、民事判决书、支付记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有权代表朗熠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且**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朗熠公司和***也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发包人朗熠公司,承包人**公司。 建溧公司作为***污水管道完善工程的总包方,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以朗熠公司的名义将其转包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合同即《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案涉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朗熠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人**公司工程价款。 关于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所列的争议项目,因**公司仅提供了十余张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无法充分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故对争议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主张增项可计入工程款,减项不应计入工程款,该主张与《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钢板桩的计算方式,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因《合同》报价单上已列明了12,000元的其他费用,且实际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故鉴定意见书将12,000元其他费用计入工程款,有合理依据;关于合同清单项目第7小项(分离式防沉降窨井盖板)中的10,867.68元,虽然朗熠公司提供了有关盖板和托架并非**公司施工的证据,但由于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将托架列入工程款,且第七小项并非指的是盖板,故该10,867.68元应计入总的工程款中。 关于朗熠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目的工程款审定价格为1,112,254.40元,下浮后结算价为1,092,001.66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和朗熠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从1,057,251元下浮到1,038,000元,故上述1,112,254.40元中的1,057,251元部分,应当按照1,038,000元计价,超出的55,003.40元部分,因双方并未合意打折,故朗熠公司应全额支付,依此计算,朗熠公司总共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093,003.40元,扣除朗熠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朗熠公司还应支付293,003.40元。 朗熠公司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朗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因工程需要修复而要求**公司进行修复,其所提供的其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有关路面修复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而此时案涉工程刚刚竣工,且朗熠公司和第三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审理中称路面修复发生在2020年下半年,故朗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路面修复是代**公司进行的。朗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6,900元。因**公司主张朗熠公司还欠其454,889.66元,朗熠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欠**公司238,000元,增项部分可能存在,但不应该支付,双方存有争议从而导致进行了工程审价,根据审价结果,朗熠公司还应支付**公司293,003.40元,增加的工作量只有5万余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公司对其鉴定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朗熠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朗熠公司应支付**公司11,070元。 由于案涉工程在2019年底竣工,***在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8日是朗熠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朗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朗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03.40元; 二、被告***对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1.67元,由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1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36,900元,由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3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朗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