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袁庆光与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915号
原告:袁庆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江苏优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0355666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荣红,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庆光与被告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贾斌,被告锡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庆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11月至袁庆光发生事故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锡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5年11月至锡广公司工作,从事声屏障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00元一天,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14日,其在宿扬高速丹阳市境内作业,不慎被钢管压伤左手中指,需申报工伤,锡广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申报工伤,而其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无法申报。其曾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锡广公司辩称,其与袁庆光系劳务分包关系,袁庆光为包工头身份,该劳务分包起始于2019年3月,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袁庆光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锡广公司原名无锡市锡广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19年6月14日,袁庆光在锡广公司工地作业时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
为证明其与锡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庆光提供转账记录、保单信息、理赔核定通知书,并作如下说明:转账记录为锡广公司员工钱敏向其转工资的情况,保单信息等表明锡广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险。锡广公司质证称,钱敏确系其公司员工,但该三笔转账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劳务分包结算款,从转账金额的大小、转账时间、支付频率来看也不属于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购买保险,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也会为劳务分包人购买商业保险,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袁庆光自述称,其于2015年11月左右进入锡广公司工作,做声屏障安装。起先是一个叫金胜利的老板叫其去的,之后又有几个老板叫其干活,都称是锡广公司的活,工资也是这些老板发的。2019年3月中旬,袁庆光开始直接与锡广公司项目经理糜正华对接。因糜正华缺人,袁庆光就帮忙带几个老乡来干活,具体是:袁庆光根据糜正华的要求找人,待糜正华通知后,就带着人到工地上干活。关于工资,袁庆光自己的工资是与糜正华谈的,其带来的老乡工资是与袁庆光谈好后,再由其跟糜正华谈。关于考勤,所有工友包括袁庆光自己的考勤都是袁庆光记的,糜正华也会记,其他工人各自记自己的考勤,糜正华最终与袁庆光对工,按对工结果计算发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每个月发点生活费,回老家发点路费等,最终年底前发清。工资都是糜正华付的,由于工友文化水平不高,只有袁庆光有银行卡,故打卡的工资就统一打给袁庆光后,再由其给工友们平均分配。如果是现金的话,由糜正华发给每个人。
袁庆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与袁庆光从小就认识,是一个村的,也是工友。2014年,其与袁庆光一起经姓金的老乡介绍到锡广公司处,都跟着姓金的干活,两人工资与姓金的谈好,工作内容、住宿吃饭也是姓金的安排。工资是姓金的发,平时发生活费,其余的年底农历腊月二十八发。2015年、2016年是跟着姓刘的在锡广公司工地做,2017年跟着姓丁的做,之后就是跟着袁庆光做,袁庆光是他们的负责人,上面是项目经理。2019年6月中旬,其到袁庆光发生事故的工地做工,去之前工资是和袁庆光谈的。他们这些老乡到工地工作事先都是和袁庆光谈的,谈好之后再由袁庆光与公司谈。因为他们是老乡,袁庆光不在工地时,其会帮袁庆光安排工作。
2020年4月16日,袁庆光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袁庆光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由袁庆光提供的转账记录、钱敏社保记录、商业保险保单信息及理赔核定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记录、病历、拍片报告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证人证言、锡广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庆光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锡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袁庆光自述的入职经过、工资发放、考勤等细节,结合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袁庆光、刘某等一开始系与工地上各承包人即包工头谈妥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后开始工作。其后,袁庆光成为包工头,开始自行招用人员完成工作,与其招用人员谈妥工资报酬、安排工作、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等。因此,袁庆光与锡广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袁庆光要求确认其与锡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锡广公司并无与袁庆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袁庆光自述,其于2015年11月左右至锡广公司工作,但其至2020年4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则锡广公司主张袁庆光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庆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庆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许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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