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袁庆光与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庆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庆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庆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袁庆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锡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袁庆光及其证人限于文化水平因素,其实际要表达的意思是袁庆光与锡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袁庆光也无相应的承包能力。3.无论是从锡广公司对袁庆光的监督管理还是从工资发放、意外保险的购买,均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锡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锡广公司与袁庆光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袁庆光并不接受锡广公司的管理;2.锡广公司将案涉的劳务分包给袁庆光后,袁庆光自行招用工人并与其招用的工人洽谈劳动报酬,由袁庆光发放工人劳动报酬;3.袁庆光所主张的公司发放的工资,根据款项的数额、发放频率可以看出该款项性质为劳务分包费而非劳动报酬。
袁庆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袁庆光与锡广公司自2015年11月至袁庆光发生事故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锡广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锡广公司原名无锡市锡广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变更为锡广公司。
2019年6月14日,袁庆光在锡广公司工地作业时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
为证明与锡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庆光提供转账记录、保单信息、理赔核定通知书,并作如下说明:转账记录为锡广公司员工钱某向其转工资的情况,保单信息等表明锡广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险。锡广公司质证称,钱某确系其公司员工,但该三笔转账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劳务分包结算款,从转账金额的大小、转账时间、支付频率来看也不属于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购买保险,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也会为劳务分包人购买商业保险,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袁庆光陈述,2015年11月左右袁庆光进入锡广公司工作,做声屏障安装。起先是一个叫金某某的老板叫袁庆光去的,之后又有几个老板叫其干活,都称是锡广公司的活,工资也是这些老板发的。2019年3月中旬,袁庆光开始直接与锡广公司项目经理糜某某对接。因糜某某缺人,袁庆光就帮忙带几个老乡来干活,具体是:袁庆光根据糜某某的要求找人,待糜某某通知后,就带着人到工地上干活。关于工资,袁庆光自己的工资是与糜某某谈的,其带来的老乡工资是与袁庆光谈好后,再由其跟糜某某谈。关于考勤,所有工友包括袁庆光自己的考勤都是袁庆光记的,糜某某也会记,其他工人各自记自己的考勤,糜某某最终与袁庆光对工,按对工结果计算发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每个月发点生活费,回老家发点路费等,最终年底前发清。工资都是糜某某付的,由于工友文化水平不高,只有袁庆光有银行卡,故打卡的工资就统一打给袁庆光后,再由其给工友们平均分配。如果是现金的话,由糜某某发给每个人。
袁庆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与袁庆光从小就认识,是一个村的,也是工友。2014年,其与袁庆光一起经姓金的老乡介绍到锡广公司处,都跟着姓金的干活,两人工资与姓金的谈好,工作内容、住宿吃饭也是姓金的安排。工资是姓金的发,平时发生活费,其余的年底农历腊月二十八发。2015年、2016年是跟着姓刘的在锡广公司工地做,2017年跟着姓丁的做,之后就是跟着袁庆光做,袁庆光是他们的负责人,上面是项目经理。2019年6月中旬,其到袁庆光发生事故的工地做工,去之前工资是和袁庆光谈的。他们这些老乡到工地工作事先都是和袁庆光谈的,谈好之后再由袁庆光与公司谈。因为他们是老乡,袁庆光不在工地时,其会帮袁庆光安排工作。
2020年4月16日,袁庆光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袁庆光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庆光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锡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袁庆光自述的入职经过、工资发放、考勤等细节,结合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袁庆光、刘某等一开始系与工地上各承包人即包工头谈妥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后开始工作。其后,袁庆光成为包工头,开始自行招用人员完成工作,与其招用人员谈妥工资报酬、安排工作、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等。因此,袁庆光与锡广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袁庆光要求确认其与锡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此,锡广公司并无与袁庆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袁庆光自述,其于2015年11月左右至锡广公司工作,但其至2020年4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则锡广公司主张袁庆光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应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庆光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庆光与锡广公司在2015年11月至发生事故之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庆光与锡广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袁庆光与锡广公司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袁庆光及证人刘某一审陈述,袁庆光先是跟着名为金某某的老板干活;2019年3月,其开始自行招用人员完成工作。第二,袁庆光并未接受锡广公司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工作期间,由袁庆光对其招用的工人进行工作安排、考勤管理,袁庆光自己记录自己的出勤情况,可见袁庆光并未接受锡广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三,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从袁庆光一审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虽然钱某系锡广公司员工,但钱某转账给袁庆光的款项在支付日期和数额上均没有规律,缺乏工资支付的特征。
因袁庆光与锡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庆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庆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倩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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