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0837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翁真龙,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
原告***与被告上海君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敏建设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被告君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真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1,69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按照每年57,692元标准计算20年计算0.2系数)、护理费4,800元(按照120元每天计算40天)、交通费7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50,000标准计算0.2的系数)、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800元(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共计319,141.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要求被告君敏建设公司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7时13分许,徐炫驾驶沪BDXXXX的货车行驶至闵行区闵驰一路江航南路口,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径此处,因徐炫闯红灯,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君敏建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君敏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徐炫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徐炫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协议内容是原告与其公司协商的,当时其公司没有注意到协议只写了徐炫一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双方口头协商的是徐炫与其公司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在原告鉴定之后对原告的伤残进行核实,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度超出了50%,原告不构成XXX伤残。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鉴定时原告仍处于恢复期。之后原告的活动度于鉴定时有所改善,所以鉴定结论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情况。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称协议内容约定是徐炫在超出保险范围外不需要承担,被告君敏建设公司还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其知道徐炫是职务行为,才与徐炫签订了该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7时13分,在闵驰一路江航南路口,徐炫驾驶牌号为沪BDXXXX轻型普通货车因闯红灯与行径至此处的原告驾驶搭乘案外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原告电瓶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徐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1,278.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用)。另,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手臂吊带花费9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2、原告损伤后的休息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花费1,900元。
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评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30日,护理期30日。为上述鉴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9日发生在闵驰一路江航南路路口机动车沪BDXXXX驾驶员徐炫与电动车事故。电动车当事人(伤者)***承诺该起事故的经济赔偿以机动车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额为准。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不再向驾驶员徐炫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牌号为沪BD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上海通帆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帆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君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炫系被告君敏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沪BD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手臂吊带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君敏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D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炫负事故全责,徐炫系被告君敏建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及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君敏建设公司赔偿。被告君敏建设公司抗辩称原告曾承诺不要求君敏建设公司赔偿,但其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约定不再向徐炫提出赔偿要求,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君敏建设公司的赔偿要求,故对被告君敏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医疗费金额51,278.20元(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用),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该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200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此两项为4,800元、4,800元(均包含二期后续治疗)。5、残疾赔偿金,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根据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此项金额为230,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原告主张10,00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现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期限,此项本院确定为13,800元(包含二期休息期)。8、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10、首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凭票计算共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51,2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营养费4,800元(包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4,800元(包含二期)、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首次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800元(包含二期),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18,044.2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7,844.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044.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3.5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上海君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3.2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莞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禕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