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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安县舜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东安县舜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蒋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潘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原告东安县舜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舜皇环保公司)诉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安县城管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景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皇环保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股东之一深圳中猛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东安县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被告签订《东安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下称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污水处理厂自2010年元月建成投产,五年来总体运营情况良好,合作还算愉快,但美中不足的是被告对污水处理服务费最终定价迟迟不确定,处理费业时常拖欠,还有两年一次调价未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定价。《经营协议》第八.2条款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双方暂时确定为:0.838元/m3,如低于全市的平均水平,则应调整至全市的平均水平,如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则不变”,原告了解到全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服务费以简单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价格为0.971元/m3和0.975元/m3,然后再取二者平均值0.973/m3确定为最终价格。被告虽认可这一平均价格为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最终定价,而且业多次口头、书面呈报县政府核定执行(见附件二),但县财政局提出不同看法,致使最终定价悬而不决。二、关于延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延迟付款包括两项:一是相对0.838元/m3的差价款,二是未按《经营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依据《经营协议》第八.4条款约定,以原告投资该项目的贷款利率月息9.9%计算利息损失为223.3504万元(见附件三),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依法赔偿。三、关于欠付污水处理服务费问题。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付污水处理服务费592.0035万元,其中应补污水处理服务费差价448.6590万元,超水量污水处理服务费28.5305万元。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协议》的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最初定价0.973元/吨;二、支付累计欠付的污水处理费592.0035万元,赔偿延期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利息223.3504万元;三、承担法院诉讼费。
原告舜皇环保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特殊经营协议,证实该协议证明污水处理费的单价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证据二、原告方2014年9月23日的紧急报告及被告2015年1月27日给东安县政府的报告,证实要求将污水处理单价调整至0.973每立方米,并要求给付欠款5461445.56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报告内容,并向县政府报告;证据三、宁远县政府调整污水处理费单价的相关材料,证实宁远县污水处理协议与东安的污水处理协议调差内容完全相同,宁远县政府已于合同签订时予以了调整,证实同样的合同约定已经有宁远县相同的做法,东安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证据四、原告向东安信用社贷款利率,证实原告承担每年11.58%利率;证据五、利息损失清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污水处理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2月止损失总计为2233504.61元。
被告东安县城管局辩称:1、原告要求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最初定价为0.973元/立方米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不是初始定价,而是对最初定价进行调整,对原告的第一项内容被告方是认可的,但是双方一直都没有达成意见,对计算方法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零陵和双牌是由政府投资建设,没有采用BOT模式,不应该将其价格纳入计算范围,XX县和蓝山县采用的处理工艺不同,处理污水时所需成本费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也不将其纳入计算范围。宁远县是与东安县采取的一样的方式,处理工艺也相同,但是宁远已经在2011年开始调整确认了价格,应将其纳入计算范围,东安县确定了一个暂定价0.838元,应该纳入计算平均值,但是原告方认为不应该纳入平均值;2、原告方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都没有确认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主体错误,答辩人是受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被答辩人签订《经营协议》的,《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是由东安县人民政府承担的,如果仅将答辩人作为被告,那么最后答辩人没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答辩人的诉讼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东安县人民政府。
被告东安县城管局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特殊经营协议,证实污水处理的计算方法应该第八条第二款计算,应当将东安县的价格0.838元纳入计算全市污水处理平均值的范围;证据二、2013年10月28日东安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纪要,证实东安县政府在此次会议上确定东安县污水处理费调整为0.8877元每立方米,从2013年1月开始执行,但是原告方有异议,没有实际执行;证据三、2015年1月4日东安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纪要,证实东安县政府再次研究了污水处理工作,其中污水处理服务费调价问题要求财政局认真审核把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是调整的价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财政局有不同的意见,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提价格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宁远县的计算方法有不同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贷款是贷来干什么的,被告不清楚,在运营方面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污水处理费没有联系,不能将其作为利率损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污水处理费是多少都没有结算,是其单方面写的,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7月29日,以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甲方,东安县舜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东安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已获得东安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本协议,并行使对东安县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权。乙方是由深圳中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东安县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为实施东安县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而设立的公司,故乙方应当享有深圳中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取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其相对的义务,但《合作协议书》中专属于深圳中猛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除外。二、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6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八、污水处理服务费。1、污水处理服务费。甲方应就正式商业运营期间内的每一个月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具体支付费用按下列有关条款规定进行。2、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本协议签订时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双方暂时确定为:0.838元/立方米,如低于全市的平均水平,则应调整至全市的平均水平,如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则不变。3、基本水量第一年1.5万立方米/天,第二年1.7万立方米/天,第三年1.9万立方米/天,第四年及以后2万立方米/天,当月基本水量为:该运营月实际处理达标运营天数×所对应的基本水量。4、自正式商业运营日(即2010年1月1日起),甲方按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的实际出水水量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承诺基本水量。污水处理服务费具体支付为:(1)甲方当月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低于或等于月基本水量时,且乙方全部达标处理,则甲方应按当月基本水量所计算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付费;(2)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月污水量超过月基本水量,且乙方全部达标处理,除按基本水量收费外,超额部分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按单价另行计算收取;(4)甲方与乙方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应每月结算一次,即每个运营月的下月十五日前由甲方协调财政部门予以支付。5、污水处理服务费上调单价自商业运营日起一般两年调整一次,且符合第八.2条款规定时才予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永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十四、违约金。1、甲方违约。①若甲方未按时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第一次支付除外),乙方有权暂停污水处理服务,暂停服务期间甲方应按基本水量的70%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②经通知后,甲方若对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异议的,应在通知中明确的期间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述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时间连续超过六个月的,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获得相关赔偿和费用。若甲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的,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决争议。2、乙方违约。(1)正常运营期内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十五、违约赔偿。1、赔偿。任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污水处理厂自2010年元月已建成投产,自2010年元月开始,被告一直按0.838元/m3的价格,给付原告污水处理费。2013年元月20日,原告向东安县政府请求依约调整污水处理费单价和补付污水处理费,要求污水处理费调整为0.973元/m3。2013年10月,东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东安县污水处理费价格进行调整为0.8877元/立方米,新标准从2013年1月开始执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永州共11个县区,其中零陵区和双牌县是由政府自己投资建设,不将其纳入计算范围,XX和蓝山县因采用的工艺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也不将其纳入计算范围,宁远与东安一样没有定价,也是取全市平均值,纳入计算范围的就是江永、祁阳、冷水滩、道县、宁远、新田,因宁远县与东安县的情况一样,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单价问题也是采取全市的平均价格,故两县的单价也不应计算在内,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平均单价计算方法可按如下两种情况计算:1、简单平均法:(江永1.02+道0.93+祁阳0.85+新田1+冷水滩1.05)÷5=0.971元/立方米;3、加权平均法:(1.02×1+0.93×2+0.85×3+1×1+1.05×5)÷12=0.975元/立方米;取两种方法的平均值为(0.971+0.975)÷2=0.973元/立方米。被告应补给原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差价为:2010年1.5万m3/日×(0.973-0.838)元/m3×365日=739125元;2011年:1.7万m3/日×(0.973-0.838)元/m3×365日=837675元;2012年:1.9万m3/日×(0.973-0.838)元/m3×365日=938790元;2013年:2万m3/日×(0.973-0.838)元/m3×365日=985500元;2014年:2万m3/日×(0.973-0.838)元/m3×365日=985500元;2015年1-2月:2万m3/日×(0.973-0.838)元/m3×(31+28)日=159300元;以上合计4645890元。2014年4月超量处理水量660919-600000=60919m3;2014年5月699638-620000=79638m3;2014年6月超量处理水量642673-600000=42673m3;2014年7月超量处理水量714283-620000=94283m3;2014年8月超量处理水量635710-620000=15710m3;合计2014年超量污水处理服务费差价为(60919+79638+42673+94283+15710)m3×(0.973-0.838)元/m3=39586.46元。至2015年2月止,被告共下欠原告污水处理服务费差价款4645890元+39586.46元=4685475元。
2010年原告向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转,贷款年利率为11.88%,该款原告仍未还清。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安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争执的焦点是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确定和调整,合同第八条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双方暂时确定为:0.838元/立方米,如低于全市的平均水平,则应调整至全市的平均水平,如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则不变。第6项约定:5、污水处理服务费上调单价自商业运营日起一般两年调整一次,且符合第八.2条款规定时才予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永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分别在两处作了临时定价和调价的约定,故可以认定,污水处理费的单价0.838元/立方米应是临时定价,应按全市的平均水平确定单价,本案审理的是确定污水处理费的单价,是2010年1月运行的单价,不同于二年一次的调整价格,是在确认单价以后才能进行,对于调整单价的问题,原告已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全市平均价,因为东安是临时定价,宁远县也是临时定价,故两县的单价也不应计算在平均值内,且被告2015年1月也是同意该定价的,后在2015年2月东安县财政局审核后才没有同意,故被告答辩称将该两县纳入计算平均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确定污水处理服务费定价,已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偿付原告按定价计算污水处理费差价款4685475元,以及2014年的超量处理污水量服务费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利率按11.8%计算;四、原告主张其它欠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及利息,缺乏双方对帐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答辩称,合同主体应该是东安县人民政府,因东安县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审核批准同意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的双方仍是原告和被告,故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原告东安县舜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东安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费定价为0.973元/吨;
二、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东安县舜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0.973元/吨定价污水处理费的差价款4685475元(2015年2月止)及其利息(按实际处理污水下个月15日的结算日起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息,其中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326066元(详见利息表附后),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685475元计算,及至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875元,由被告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成向阳
审 判 员  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