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14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6698996。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工业一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EUU9833。
法定代表人:李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8-A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94142144F。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
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临沂***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连园林公司承揽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园林景观工程,发包单位孔雀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大连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均为商业承兑汇票,大连园林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后不知如何到达临沂***公司之手,大连园林公司与临沂***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支付给大连园林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与大连园林公司无关,应追索孔雀城房地产公司责任。大连园林公司亦是受害方,现因本商票追索案件影响,已无法正常经营。一审判决大连园林公司向临沂***公司支付100,000元并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大连园林公司合法权益,追索出票人责任。
临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孔雀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临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向临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连园林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由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大连园林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临沂***公司持有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出票人为孔雀城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大连园林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出票人于出票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经连续背书,于2020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临沂***公司。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临沂***公司提供2020年11月12日其与案外人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临沂***公司向案外人出售货物,一款货物总价为705,000元,一款货物总价为193,800元。临沂***公司主张案外人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上述货款705,000元,向其背书转让包括涉案汇票在内共五张汇票,另现金支付5,0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临沂***公司撤回对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票据具有无因性,孔雀城房地产公司若认为临沂***公司非依法取得涉案票据,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临沂***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临沂***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依法享有对前手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追索权,孔雀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大连园林公司作为背书人应连带向临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临沂***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孔雀城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临沂***公司庭审后撤回对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大连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临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临沂***公司预交),由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大连园林公司负担。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大连园林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临沂***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刘雁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雪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