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势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48号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炬,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军,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下称视界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新势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势力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采信的**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未经过质证。(二)一审裁定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出资的方式,混淆了场地租金出资与场地权属出资的概念。2.园林公司将属于其所有的案涉场地和大棚出租给新势力公司,行使的是物权,而非利用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新势力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园林公司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二、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确定园林公司与新势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园林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场地的使用权和转租权归属于上诉人,虽然公司章程对园林公司出资方式作出变更,但对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以合作协议为准。(二)新势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新势力公司称其行为合法有效系因与园林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但新势力公司根据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预见到案涉场地的大棚及设备不属于园林公司。且在上诉人报警时,新势力公司仍然实施拆除行为。三、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新势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的举证责任,若其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新势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原告对案涉经营场所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新势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0万元整(损失数额原则上参照司法鉴定结果);3、请求判令被告**对大连新势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左振军(乙方)与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经营性公司,注册资本2000-3000万元。甲方将其所有的7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合资公司,租赁期限20年,合资公司有权转租,20年租金1500万元,甲方以1500万元的租金投入合资公司,占合资公司55%股权,合资公司成立后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以货币资金600万元左右投入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占45%股权。甲乙方按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分享共同经营的利润,分担共同经营的亏损。乙方负责合资公司的日常事务、经营管理。所有资金必须全部划入公司资金。等等。2016年3月2日,左振军、被告园林公司及大连亿佰亿生物制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拟成立的合资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认缴),股东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出资1470万元,占注册资本49%,左振军以人民币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6%,大连亿佰亿生物制剂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出资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45%。该《章程》第九章规定了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其中规定,公司下设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2016年3月18日,原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左振军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及左振军对案涉场地进行装饰装修、购买设备、设施,分别与相关企业或个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购买设备、设施合同等,对此原告提供了11份合同和6份情况说明,原告称上述合同项下发生金额为8,690,606.82元,原告同时提供了依据上述合同付款256笔,合计金额为7,833,315元。
另查,2021年8月1日,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新势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园林公司将其所属房屋及场地(14500平方米,含案涉场地即房屋)并附平面图,租赁给被告新势力公司用于仓储、酒店、培训机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21年7月15日至2031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势力公司对案涉场地即婚庆大棚等进行了拆除改造。2021年9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赵媛对上述拆除行为向XX机关报警,大连市xx局中山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出具了“接报案登记表”,认为系公司间的经济纠纷,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四个大棚内被拆除的全部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的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园林公司、被告新势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适用《民法典》;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应否启动鉴定程序;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的焦点问题,首先应认定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园林公司将其用于合资出资的场地另行出租给被告新势力公司,并进行了拆除,导致原告公司财产受损,而被告新势力公司对案涉场地的原来用益物权并不知情,其基于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故意要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本案纠纷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而属于《公司法》范畴的股东内部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原告现以《民法典》侵权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系法律适用错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以其自认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起诉。虽然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由于原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当,故一审法院不宜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65800元(含诉前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608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视界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害的案涉经营场所,有左振军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资协议书》、视界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该经营场所与上诉人视界公司的股东园林公司出租给上诉人的场地并将该场地租金作为视界公司股权有关。基于上诉人与园林公司的关系及案涉经营场所的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范围的股东内部纠纷适当。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害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请内容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以其自认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视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魏久直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