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馨沙石销售处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馨沙石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关屯镇陶岱屯村。
投资人:张晓红,该经销处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8-A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馨沙石销售处、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字辽0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揽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园林景观工程,发包单位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均为商业承兑汇票,上诉人将票据背书给沈阳市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不知如何到达被上诉人之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支付给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与上诉人无关,应追索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上诉人也是受害方。现因本商票追索案件影响,已无法正常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实属不合理。
***馨沙石销售处、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馨沙石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被告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3489、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被告大连园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被告孔雀城房地产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鑫华诚石材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沈阳鑫华诚石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彰武鸿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彰武鸿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祥馨销售处。因原告在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被拒付,汇票无法承兑,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祥馨销售处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力。”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依法有权向本案二被告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馨沙石销售处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提供了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的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力。”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抗辩双方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的问题,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收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为必要条件。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背书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票据所负的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维佳
审 判 员 王时钰
审 判 员 乔雪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燕
书 记 员 陈俊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