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源达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镇佟庄子村。
投资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8-A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源达建筑材料厂、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字辽0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揽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园林景观工程,发包单位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均为商业承兑汇票,上诉人将票据背书给沈阳市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不知如何到达被上诉人之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支付给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与上诉人无关,应追索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上诉人也是受害方。现因本商票追索案件影响,已无法正常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实属不合理。
沈阳源达建筑材料厂、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沈阳源达建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出票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4094、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鑫华诚石材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沈阳鑫华诚石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彰武鸿铭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彰武鸿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因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将二被告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进行清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源达建筑材料厂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提供了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的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力。”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抗辩双方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的问题,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收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为必要条件。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背书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票据所负的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维佳
审 判 员 王时钰
审 判 员 乔雪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燕
书 记 员 陈俊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