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方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上诉状中陈述的意见。
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为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4XXX,票据金额100000元及票号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3XXX,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6日,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同时也是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号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4XXX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20年1月22日由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票号为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3XXX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20年3月9日由本溪市溪湖区泰利机械加工厂持有;汇票到期后二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因承兑人拒绝承兑汇票款项,二持票人向其前手即我方行使追索权,我方于2021年7月13日清偿了汇票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再次成为两张汇票的持票人,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并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至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的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4XXX(票据金额100000元)、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3XXX(票据金额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该两张汇票均可以转让,两张汇票的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日,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将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4XXX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被拒绝承兑。2021年7月13日又将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4XXX汇票背书转让给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将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3XXX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溪市溪湖区泰利机械加工厂,2021年1月19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本溪市溪湖区泰利机械加工厂被拒绝承兑,2021年7月9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本溪市溪湖区泰利机械加工厂再次被拒绝承兑。2021年7月13日,本溪市溪湖区泰利机械加工厂将230822100908620200116570903XXX汇票背书转让给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现因两张汇票无法承兑,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将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重新成为持票人后,依法有权向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故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两张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其与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并称实际进行了施工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庆合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其作为汇票的前手债务人,可以被持票人追索,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与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一节。因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票据的无因性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只适用于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而本案二上诉人均非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故对于上诉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黄大鹏
审 判 员  范嘉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高秀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