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6698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案外人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为被告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在2015年就已经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出租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充分利用案涉房屋,赚取更多利润才想起开办餐厅,接待婚宴等,于是才找到上诉人申请利用案涉房屋开办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后,因被上诉人违法经营及市场因素影响等原因未能维持经营,现实际已停止经营多年,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注销该个体工商户。显然,案外人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是被上诉人占用案涉房屋后才注册成立的,是被上诉人利用案涉房屋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利用案涉房屋不仅可以注册经营餐厅,还可以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但这些经营活动只是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利用方式,无论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范围内从事何种经营活动,均不影响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实际占用的事实,不能改变其是本案占有排除妨害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通过企业改制已成为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并非上诉人园***公司。2、被告主体不适格。截至2022年10月实际占用案涉房屋的主体系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双方签署过合作协议,关于该房屋的改扩建亦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而进行的,并非占用与非法扩建。而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是在双方签署无偿使用房屋的租赁协议后注册成立,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目前状态为存续,虽然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3、双方不存在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承租案涉房屋的口头约定,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 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院内东南侧门岗处一二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0日,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同意大连园***公司出售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等18名职工共同出资将大连园***公司改建为大连园***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置换净资产0.59万元。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将大连园***公司整体产权以0.59万元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22日,大连产权交易所对上述产权交易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大连亿佰亿生物制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法定代表人***。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于2016年7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经营者***,目前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租赁案涉房屋的书面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达成使用案涉房屋口头协议,虽然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的经营场所为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者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辽0202民初9555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庭审中自认其在2014年就已经将案涉房屋改造完毕,而案外人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案涉房屋被被上诉人占用在先,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成立在后,系被上诉人占用房屋后利用该房屋谋取利益而成立,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视频一份、照片6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改造案涉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而未能拆除,2022年11月2日大连市中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房屋违章建筑部分进行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针对证据一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在先,设立视界影城公司在后,上诉人将房屋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在先,设立最美新娘餐厅在后,不存在非法占用、违法扩建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合法合理的使用;针对证据二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中山区行政执法局是违法拆除,并且公司正在维权,整个园***公司都没有取得产权规划许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围绕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原审被告是否适格。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于2015年出租给***使用,***利用案涉房屋开办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承租人为***,而非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应为适格被告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园林,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园***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否认与园***公司达成使用案涉房屋的口头协议,依据该法条,应由园***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山区最美新娘餐厅的经营场所为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园***公司在原审起诉***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园***公司原审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