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5民初4562号之四
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B座8层804-806。
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安科大厦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连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现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象公司)诉被告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四象公司诉称,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就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采购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就项目实施和服务的内容、地点、项目款项及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该项目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分三期给付:首付金额为合同款的30%,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项目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款的65%,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系统稳定运行三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对涉案项目履行建设等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后,未能依约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30万元。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第二笔款项,涉案合作项目于2018年4月11日验收合格,前述款项应具备支付条件,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人民币13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化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