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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69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
负责人:陈建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山镇大路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注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中路2号世纪电脑城二楼B区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袁红英,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诉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石岩,被告王**、袁红英、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19526.34元及计算至2018年8月6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1669555.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抵字第2016122000000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贷款8319526.34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50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99526.34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7999526.34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7999526.34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王**、***、袁红英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袁红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7999526.34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依约将该笔为7999526.34元的贷款汇入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中,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64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2000000451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3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2000000451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3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王**、***、袁红英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201612200000045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袁红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3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抵字第2016122000000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其最高额为4485420元,签订该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依约将该笔为32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中,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上述两笔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间所欠利息,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对上述贷款申请借新还旧8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70501GX93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8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8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8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另外,原告于同日与被告***、袁红英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袁红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83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依约将该笔830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中,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7999526.34元贷款,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9526.34元,利息尚欠1197590.24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32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尚欠48594.29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83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830万元,利息尚欠423370.65元。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累计欠本金8319526.34元及利息1669555.1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经多次催要,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作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盈诚公司、***愿意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称2016年12月16日发放的贷款及2016年12月20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盈诚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如原告认为本息尚未结清,请原告提供相应计算凭证。3、2017年12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830万元,被告盈诚公司、***对该830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请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方式。4、根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案债务人被告**公司以其自有的公司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在830万元贷款发放时,债务尚未过结算期,故对该债务应当首先执行物的抵偿,然后再由保证人再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5、被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担保金额是83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王**辩称:1、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32万元贷款,原告告诉被告**公司,该32万元贷款含以前所有的各种费用,还余3000多元,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询问原告,要回多余的3000元,原告称多的部分留在银行,不让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领。认可该32万元贷款,但以前的款项都含在该32万元贷款内。2、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清楚,记不清。
被告袁红英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贷款人)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50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99526.34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同日,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债权人)签订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保证合同(公司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袁红英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个人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99526.34元,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2016年12月20日,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贷款人)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64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同日,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债权人)签订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200000451号《保证合同(公司类)》;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袁红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201612200000451号《个人保证合同》。同日,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抵押权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在肆佰肆拾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人民币限额内为债务人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000元,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上述两笔贷款到期之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对上述贷款申请借新还旧8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贷款人)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70501GX93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本贷款用于偿还2016年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5039号和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644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其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债权人)签订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83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2017)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83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袁红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2017)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8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300000元,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
另查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16日借款799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20日借款310000元。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406.86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8769.08元,2017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0.15元。
再查明,2019年6月19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作为保证人的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年3月13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7破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作为借款人的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在获悉此情况后,依法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进行了申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319526.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86.09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向其支付罚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83%,罚息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1.745%,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罚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利率和方法,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抵押权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在4485420元限额内为债务人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并在4485420元限额内,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自愿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故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就所剩债务由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对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448542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连带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借款8319526.3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被告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86.09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及罚息(该罚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本判决第一项优先受偿的数额。
三、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且洛阳**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应扣除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袁红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
人民陪审员  钟成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