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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注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英,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袁红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铭、王张飞,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陈建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
原审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永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袁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中洲支行)、原审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袁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连带偿还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借款83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99952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86.09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及罚息(该罚息以本金799952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原判决第一项有限受偿的金额;(一审多判决952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发放给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7999526.34元已清偿完毕,不存在拖欠本金9526.34元的情形;以9526.34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9526.34元未清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不应对此9526.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在己查明洛阳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答辩人借款830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12月16日借款799万元和2016年12月20日借款31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的贷款余额为7999526.34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526.34元未归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该予以支持。
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永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19526.34元及计算至2018年8月6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1669555.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高抵字第2016122000000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贷款人)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50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99526.34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同日,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债权人)签订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保证合同(公司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杰、***、袁红英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2016121600002056号《个人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99526.34元,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2016年12月20日,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贷款人)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64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同日,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债权人)签订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201612200000451号《保证合同(公司类)》;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永杰、***、袁红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201612200000451号《个人保证合同》。同日,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抵押权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在肆佰肆拾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人民币限额内为债务人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000元,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上述两笔贷款到期之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对上述贷款申请借新还旧8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贷款人)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70501GX93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本贷款用于偿还2016年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5039号和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644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其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债权人)签订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83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永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2017)年【中州支】行个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83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袁红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2017)年【中州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70501GX9302193042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8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300000元,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16日借款799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20日借款310000元。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406.86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8769.08元,2017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0.15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6月19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作为保证人的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年3月13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7破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作为借款人的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在获悉此情况后,依法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进行了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319526.34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86.09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向其支付罚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83%,罚息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1.745%,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该罚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利率和方法,故原告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抵押权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在4485420元限额内为债务人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并在4485420元限额内,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自愿与原告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故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就所剩债务由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对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448542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连带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借款8319526.3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86.09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及罚息(该罚息以本金799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526.3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7年12月27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判决第一项优先受偿的数额。三、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且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应扣除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
行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欠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王永杰、***、袁红英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6日,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中洲支行借款79999526.34元,2016年12月20日,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中洲支行借款320000元,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将上述两笔贷款发放给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借款830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16日的借款799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310000元。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2016年12月16日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7999526.34元借款中有9526.34元未偿还。本案的上诉人主张该9526.34元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袁红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卫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