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6438号
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明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胡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且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减少违约金。关于损失,原告所述其前期准备工作投入以及预期利润的损失金额,缺乏合理的依据,难以确定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时间、内容、金额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3,020,254元的货物,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分批交货,分批付清,余款按每个批次总金额提货前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并向乙方赔偿合同约定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 关于损失,原告表示主要是前期准备工作投入25万元左右和预期利润损失100万元左右。原告为履行合同,安排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参与现场协调会,制作了施工用的标志牌。还为被告选择设备供应商提供技术指导,与供应商进行技术对接。上述准备工作部分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部分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表示,2019年11月27日,被告的员工刘某某告知原告的员工陶某工程可能不做了。从签订到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只有13天,时间很短,原告并无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系采购合同,与原告所述的工作内容并无任何关联性。即便原告实施了上述工作,也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内容。原告也未与被告沟通协商过,是原告与施某某之间的合作,与被告无关。
一、解除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0.50元,由原告会顺交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70.50元,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卿
书记员 赵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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