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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9692号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5万元并负担从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宜兴市××小区,合同总价93万元,案涉劳务分包于2024年1月30日竣工,截止起诉时止上海某某公司尚欠款55万元,故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分为两个地块,已结算的是东地块,金额82万元,西地块合同价11万元按70%计已付7.7万元,总计已付款49.5万元,东地块应付未付款40.2万元,西地块还未竣工、也未结算,故该地块暂时不应再付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如法院支持利息诉请,同意按LPR利率计算。 庭审中南通某某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除利息主张外均予以认可,也同意主张40.2万元并从2024年2月2日起按LPR计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所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8月10日南通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通某某公司承包宜兴市××某某小区A、B、C、D、17号楼的油烟管道安装事宜,合同总价暂定93万元,调试验收后或2024年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南通某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东、西两个地块进行施工,东地块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此后双方仅完成了东地块的结算,金额为82万元,双方也确认应付未付款金额为东地块的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聊天记录、班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对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海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南通某某公司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欠款40.2万元及该款从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南通某某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已由南通某某公司垫付,该款由南通某某公司负担1250元,上海某某公司负担3400元,上海某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3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南通某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