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财保3514号
申请人:宜兴卓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山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宜兴市春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宜兴卓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山某公司、宜兴市春某公司名下的存款或债权人民币1889181.2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宜兴卓某公司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兴卓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上海山某公司、宜兴市春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889181.2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宜兴卓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