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9民初7438号之三
本院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对原告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绿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津0119民初7438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津0119民初743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页从上数第九行误写为“上述执行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天津市海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补正为“上述执行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汪玉忠
审 判 员 毛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世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