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9执433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杰,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852029.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存款,有车辆信息,申请人暂不申请查封,故未予查封,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北侧、盘山大道西侧盘谷艺城(东区)10号楼-2号房屋一套,另案拍卖处置中,故未予查封,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红波
审判员  杨守成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恒